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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执恢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龙凤梅申请执行XX云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凤梅,XX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2执恢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龙凤梅,女,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通道县人,住湖南省通道县双江镇城东村。被执行人XX云,男,1957年6月21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XX云履行支付龙凤梅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26日起,按本金25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本金25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偿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2525元、执行费3650元的义务。但XX云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XX云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南岸区支行办理有账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XX云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南岸区支行账号上的存款42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刚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