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建佑和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艾丽斯包覆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佑和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艾丽斯包覆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福建佑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余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珍,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艾丽斯包覆纱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代表人贾艾敏(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佑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佑和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艾丽斯包覆纱厂(下称艾丽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艾丽斯厂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3875号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辖终9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顺源、徐丽珍,被告艾丽斯厂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佑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订购锦纶丝。原告按销售合同要求生产被告所需产品并及时交付,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6913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11万元后便不再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艾丽斯厂向原告支付货款11969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691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货款、违约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丽斯厂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资金不足,请求宽限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艾丽斯厂曾向原告佑和公司订购锦纶丝,期间未即时结清货款。2015年10月15日,被告艾丽斯厂在原告佑和公司的《福建佑和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函》上的“客户签章”处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06913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万元。嗣后,原告因催讨无果,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佑和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3日裁定冻结被告艾丽斯厂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196913元。本院认为,被告艾丽斯厂向原告佑和公司购买锦纶丝并经对账结欠原告货款1196913元之事实,由其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佐证,被告对结欠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对账函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艾丽斯厂还款。给付货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被告艾丽斯厂在收货并经对账确认欠款后,未及时偿还结欠的全部货款,必然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119691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艾丽斯包覆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佑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96913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被告义乌市艾丽斯包覆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可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