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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半挂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泰兴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皖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本市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4Km+800m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50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犯罪情节较轻,其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