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琦石诉北京金世仓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石,北京金世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649号原告(被告)张琦石,女,1984年5月6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金世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318,注册号:110108011347510。法定代表人戴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净,女。委托代理人莫兰婷,女。原告(被告)张琦石与被告(原告)北京金世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琦石与被告(原告)金世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净、莫兰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琦石诉称,我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金世仓公司,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2015年7月31日金世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金世仓公司未向我支付2015年7月工资和在职期间平日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不同意第二项,起诉请求判令金世仓公司支付我:1、2015年7月工资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3、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平日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4850.57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世仓公司承担。金世仓公司辩称,张琦石2015年7月共迟到10次,我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迟到应予以罚款,扣除罚款后我公司同意支付当月工资2220元。我公司规章制度还规定每月迟到3次作旷工1天处理,全月旷工累计3天属于自动离职,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每月3500元的劳动报酬中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琦石:1、2015年7月工资4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平日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4850.57元。张琦石针对金世仓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金世仓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同我起诉的事实理由。经审理查明,张琦石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金世仓公司,担任销售行政助理。入职当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协议书》,约定工资为每月2600元,并约定人事管理制度、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作为该协议的附件。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合同书》,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全勤奖励为每月500元,并约定人事管理制度、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当日,双方还签订《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约定金世仓公司不为张琦石缴纳社会保险,每月支付社保补贴500元。张琦石正常出勤至2015年7月31日。金世仓公司通过现金签字每月一并发放工资、全勤奖励和社保补贴至2015年6月,其中2014年8月实发金额为1800元、2014年9月实发金额为26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每月实发金额均为4000元。张琦石每周工作六天,每天上下班时间为早8:30到晚17:30。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考勤表显示张琦石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每月均为全勤。审理中,关于每天工作时间,金世仓公司主张张琦石每天工作8小时,中午12:00到13:00为午饭休息时间,并提交《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为证。《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的午饭休息时间如金世仓公司所述。对此,张琦石不认可《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认可中午有午餐时间,但表示吃过饭就继续工作,其每天工作9小时。关于加班工资,金世仓公司主张每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但《协议书》及《合同书》中均未载有相关内容。张琦石则主张金世仓公司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张琦石主张2015年7月31日金世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解聘(离职)通知单》及五段录音为证。《解聘(离职)通知单》是张琦石的手机中收到的照片,内容是金世仓公司以张琦石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和未能满足岗位需求、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这三项原因提出与张琦石解除劳动关系。五段录音是2015年7月31日张琦石与金世仓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巍、人事王静的对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当天张琦石先是向戴巍索要辞退手续以及补偿金,之后戴巍出示一份辞退通知要求张琦石签收并交还保险柜钥匙,张琦石不认可该辞退通知上的解除事由不同意签收及不交还保险柜钥匙,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对此,金世仓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否认出具过《解聘(离职)通知单》,主张张琦石2015年7月共迟到10次,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应予以罚款、属于自动离职,并提交《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打卡记录和《人事劳动管理制度》为证。《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迟到扣20元/次,第二次自动翻倍,如此类推。打卡记录显示姓名为“张”的员工2015年7月迟到10次,金世仓公司表示“张”就是张琦石,但打卡记录上面并无张琦石的签字确认。《人事劳动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每月迟到三次者作旷工一天处理,全月旷工累计三天及以上者属于自动离职。张琦石不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张琦石以要求金世仓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金世仓公司支付张琦石2015年7月工资4000元;二、金世仓公司支付张琦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金世仓公司支付张琦石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平日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4850.57元;四、驳回张琦石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琦石与金世仓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张琦石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合同书》、《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解聘(离职)通知单》、录音、《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打卡记录、《人事劳动管理制度》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工资。首先,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签署《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约定金世仓公司不为张琦石缴纳社会保险,每月支付社保贴500元,这显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社保补贴不应计入张琦石的工资构成。其次,金世仓公司主张张琦石2015年7月迟到10次,根据规章制度应予以罚款,但其提交的打卡记录上并无张琦石的签字确认,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证明迟到之事实,同时对员工迟到进行罚款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金世仓公司应向张琦石支付2015年7月工资3500元。关于加班工资。劳动合同约定考勤制度为合同附件,金世仓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每天12:00至13:00为午饭休息时间,张琦石亦认可每天有午饭时间,故本院对金世仓公司主张的张琦石每天工作8小时予以采信。同时,金世仓公司主张每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而劳动合同未载有相关内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张琦石每周工作六天的作息时间和考勤表所载张琦石的出勤情况,经核算,金世仓公司应向张琦石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698.85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金世仓主张张琦石2015年7月迟到10次,根据规章制度属于自动离职,而上文中本院已对其主张的迟到事实不予采信,进而对其主张的解除情况亦不予采信。相反,根据录音的内容,在张琦石的索要下,金世仓公司曾出具过一份辞退通知要求张琦石签收,因不认可上面所载内容张琦石未予签收,故本院可以确认是金世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金世仓公司应就其以何种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原因能否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金世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正当事由,系违法解除。经核算,张琦石要求金世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世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琦石支付二O一五年七月工资三千五百元;二、北京金世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琦石支付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三、北京金世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琦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八千元;四、驳回张琦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金世仓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张琦石已预交),由北京金世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