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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红钢、郜卫平、宋宪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郜某甲,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77年5月3日出生。辩护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郜某甲,又名郜某甲,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辩护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宋某甲,男,1975年6月6日出生。辩护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郜某甲、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郭丕新,被告人郜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怀林,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许某甲、郜某甲、宋某甲经预谋后,携款15万元开车到湖南邵阳,欲购买毒品甲卡西酮后贩卖。因卖方无现货未购买成功。2014年11月9日,三人开车回安阳到安林高速曲沟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郜某甲、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郜某甲、宋某甲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起诉书不能确定三被告人携带的15万元是毒资,不应以此推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指控“因卖方无现货未购买成功”没有事实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被告人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郜某甲的行为是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其犯罪作用较小,属从犯;本案毒品的数量不能确定,不能认定毒资是15万元。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主动放弃购买毒品,应属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被告人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毒品的品种、数量、含量不能确定,不能将许某甲和郜某甲所带款项全部认定为毒资,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许某甲联系被告人郜某甲、宋某甲到其位于水冶镇矿务局医院附近的租住房处商量去湖南省邵阳市购买毒品,当日夜三被告人上高速前,被告人宋某甲伙同许某甲在水冶镇松涛路两个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分别取出部分钱款。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许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豫EFG5**白色别克英朗轿车载被告人郜某甲、宋某甲从安林高速公路水冶收费站向邵阳方向行驶。三被告人于11月7日下午到达湖南邵阳后寻找银行继续取款,共计取款15万余元准备购买毒品。三被告人在湖南邵阳市宾馆居住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多次联系贩卖毒品的上线,因上线称毒品没有现货等由未能和三被告人见面,三被告人未能购买成功。2014年11月9日,三被告人开车回安阳到安林高速曲沟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安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1月9日扣押三被告人的手机、银行卡、白色别克轿车行驶证、白色别克英朗轿车和车钥匙、现金128000元等物品。2014年11月10日夜,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许某甲位于安阳县水冶镇矿务局医院大门西侧一号楼四楼西户的租房内,搜查出黄色冰壶一个,内有少量液体及玻璃吸管、白色塑料分装袋、使用过的锡纸和塑料吸管等物品,一并予以扣押。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液体、玻璃管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年龄身份信息,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安阳县人民法院(1993)安刑初字第231号、(1997)安刑初字第22号、(2005)安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于1993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1997年1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5年9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安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少刑初字第19号和(2010)刑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郜某甲于1996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1月1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4、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安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5、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手续、取款录像视频截图及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甲、郜某甲、宋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至7日在安阳市和邵阳市取款的情况。6、高速公路收费站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的豫EFG5**白色别克英朗轿车于2014年11月6日至11月9日出入安阳水冶高速收费站、湖南邵阳高速收费站、湖南长沙市雨花区高速收费站的情况。7、长沙市雨花区德兴商务宾馆客人结账明细账单,证明被告人许某甲、宋某甲等人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长沙市雨花区入住宾馆的情况。8、安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该局民警于2014年11月9日扣押三被告人的手机、银行卡、白色别克轿车行驶证、现金128000元、白色别克英朗轿车和车钥匙等物品。2014年11月10日夜,该局民警在许某甲位于水冶镇矿务局医院大门西侧一号楼四楼西户的租房内,搜查出黄色冰壶一个,内有少量液体;玻璃吸管一个、白色塑料分装袋5个、使用过的锡纸和塑料吸管103根,一并予以扣押。9、安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年11月9日20时5分至15分,许某甲、郜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10、许某甲手机通话和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使用手机号为1319354****手机和邵阳的手机号为1887390****的人员于2014年11月3日至11月9日频繁联系的情况。2014年11月8日的短信内容显示“到底怎么了有还是没有”,“我们在这等你这么长时间,有没有你也说一声”,“看你不像和我做生意啊,我们走吧”,“你不来了吗”,“你还没来是吗”,“你回个电话,我就等到8点,生意能成不能说句实话,不行你也说句痛快话,我们就走了”,“能给哥回话吗”。1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扣押的冰壶、玻璃管等物品照片,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液体、玻璃管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辨认笔录,高某甲辨认出秦某甲系在其出租院内贩卖毒品的人,高某甲辨认出许某甲系在其出租院内贩卖毒品的人,李甲辨认出许某甲系向其提供毒品的人。13、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2014年10月7日,该局在侦办其他案件时,发现水冶镇的许某甲和善应镇的韩某甲等人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2014年11月6日夜23时许,该局发现许某甲伙同他人驾车通过安林高速水冶收费站离开安阳去向不明,市局技术部门明确获悉,许某甲以筹集好毒资,准备前往湖南邵阳购买毒品。该局侦查员遂驾车尾随跟踪。2014年11月7日下午,发现许某甲三人在湖南邵阳市落脚。2014年11月9日凌晨,许某甲等人驾车离开湖南长沙,下午18时许,许某甲伙同郜某甲、宋某甲三人在安林高速安阳西收费站出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涉案车辆一部,毒资12万余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燕某甲(许某甲妻子)证言,2010年,其和许某甲开了一个棋牌室,许某甲没有做过化肥、粮食以及其他的生意,棋牌室是主要的经济来源。许某甲上个月出去说去做生意,具体做什么不清楚,许某甲出去之前让其去给婆婆要7万元,后其从婆婆张某甲那里拿了银行卡后和许某甲联系,然后到水冶松涛路一个农业银行把7万元转账至他的农业银行卡内。许某甲这次出去开一辆白色别克轿车,车户名是许某甲的。2、证人张某乙(山西省长治市人)证言,其于2012年开始在长治市城区旧邯长路经营一家亮亮洗车店,不认识许某甲,只是去年陪一个朋友“谷老二”去过水冶镇。到水冶后,“谷老二”在车上不知和谁联系,对方告诉其和“谷老二”开车怎么走,只知道将车停在了一个学校门口,“谷老二”下了车就有一辆白色别克轿车过来接他,其和“谷老二”都下了车坐在别克车上,车开到了一个都是旧楼的地方停了,开车的司机让其下车原地等,他们就开车走了。等了有半个小时他们回来接上其到了停车的学校门口,其和“谷老二”就开车回平顺了。3、证人高某甲(山西省长治市人)证言,2013年初,其租给一个太原人一个院子,他租用场地主要是生产加工铁矿粉,他雇用了两个人来厂里负责,一个叫玉总,另一个叫“郭甲”。2014年的4、5月份,玉总带了两个河南安阳的人来到这儿,一个比较瘦,个子比较高,另一个胖胖的个子较低,他们见过面之后玉总找到其,问其长治的人平常都吸什么毒品,是“筋”还是冰。然后玉总说他在本地也不认识人,让其帮助河南安阳的两个朋友卖“筋”,卖了之后其和玉总都能挣钱,其当时就回绝了玉总。到晚上7、8点左右,其在楼下吃完饭上楼找玉总想聊会儿天,进门后看见四个人,有玉总、还有河南安阳的两个人,另外一个女的正在房间交易毒品,是“筋”,白色塑料袋包装,感觉里面有五十克左右,都是白色粉末状。其进去后看见安阳的那个低个男子正拿着毒品给这个女人,他们看到其都很害怕的样子,后玉总解释说其是院子的老板,其先出去了,停了一会见到河南的两个人开车就走了。小个男子来过两次,第二次来离第一次有半个月时间,其和他聊了会儿,他说前半个月一直往这跑,带的都是“筋”,来到这个院子后他联系买家直接过来,再将毒品卖掉。安阳的这两个人来开的是一辆白色别克英朗小轿车,车牌号记不清了。小个子男人让其帮着卖“筋”,五千元一两。4、证人李甲(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人)证言,2014年8月份,其朋友“小雪”给其介绍了安阳的一个人认识,说他手里有“粉儿”,总是在襄垣县一带把“粉儿”卖给大货车的司机。“小雪”就将他的电话号码给了其,说他卖的东西(毒品)可能比长治这里要便宜,让其和他联系。2014年的9月份左右,其和这个安阳人联系了,问他手里的“筋”怎么卖,他说要分货的纯度,纯度不高的是1500元,稍微好一点的就是3000元左右,再好一点的就是四五千一两,一条就是三五万元,也分纯度。之后他说经常来长治,见了面再说。打完电话隔了有十几天,安阳的这个男子开车来到长治,打电话说他在屯留县上村镇交警中队附近,开一辆白色别克英朗轿车。后其开车到了上村交警队附近和他见了面,一辆白色别克轿车上下来一个人,其把车窗放下来之后,他隔着玻璃给了其一个红茶的瓶子,然后就开车走了。他们走了几分钟,安阳的这个男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东西(“筋”)在饮料瓶子商标里面夹着。其把“筋”从商标里拿出来看了看,是两个白色塑料袋包装,上面带封条的那种,其觉得都有一克多,一包是湿的,而且比较黏,另一包是干的,粉末状的,但颜色不对,就给安阳的男子打电话说东西不好,让他拿走。他说觉得不好就扔了吧。其就在附近将东西扔到了地里面。隔了十几天,安阳的这个男子给其发信息,说有好肉肉了让其看看,接着其就给他回了电话说好有东西的话就带过来。打完电话没几天他就来到长治了,在一个宾馆里见了面。一个是安阳的那个男子,还有一个和他一起来的瘦瘦的男子,一米七左右的样子。他拿出来“筋”让其看了看,让其帮他卖,一两就是3000元。后其把这包样品给吸食了。10月份左右,安阳的男子又打电话说他来了长治,见面后他再次给了其一包“筋”让其尝了尝,并让其帮他介绍买家。5、证人秦某甲(林州市人)证言,2014年11月,韩某甲开着自己的车和其一个兄弟赵某甲开着其的车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1347690****手机在车上,当时就被安阳县公安局的民警扣押了,后来其就换成15637273449号码。1347690****这个手机号码里的联系人都是涉毒人员,都是吸毒人员,有的是卖给过他们毒品,有的是卖给其毒品的人。(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许某甲供述:二十天前,其在网上认识了一个网友,他说可以卖给其“粉儿”,和他约好去湖南长沙见面。然后其就叫上朋友宋某甲、郜某甲准备买点。其从家拿了8万元,郜某甲拿了七八万元,宋某甲没有拿钱。去邵阳之前,其先后从水冶广场松涛路路西的一个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里取了二三万,到邵阳后又找了一个农业银行取了5万元。郜某甲在邵阳找了一个工商银行取了7.8万元。去邵阳之前,郜某甲、宋某甲一起去其位于水冶镇矿务局医院家属楼10号楼的租房处见的面。其在租房处吸食了湖南的那个人来到安阳后给其留的少量样品毒品,他们两个不清楚。2014年11月6日晚上11点半,其三人开着其的豫EFG5**别克英朗车去湖南。在路上给他打电话他说在邵阳见,其三人就到了邵阳,找了个宾馆住下。后给他联系,他说现在正做着出不来货,让其再等等。其和宋某甲等三人在邵阳等了两天,还是没有见到他。后给卖“粉儿”的人电话联系,他已经关机了,之后就没有再联系。第二天早上,其说去长沙转转,到中午其就开车带着宋某甲、郜某甲直接去了长沙,路上这个卖“粉儿”的人打电话说给其拿了“粉儿”在邵阳高速收费站等其,之后其就下了高速再上返回邵阳收费站,到邵阳高速的收费站后还是没有见到这个卖“粉儿”的人,其三人就又往长沙走了。到长沙三人又找了一个宾馆就住下,开了两个房间,到房间后其又和卖“粉儿”的联系,卖“粉儿”的说他晚上直接来长沙找其,给其点“粉儿”玩玩。到晚上他也没有来,直到第二天早上,卖“粉儿”的给其打电话说让其等到中午10点,其想着碰见个骗子,一直等他也没来见面,三人就准备回安阳。11月9日早上8点钟,三人就开车上了高速回安阳,当天下午6点多钟走到安阳西曲沟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在邵阳时用的是一部白色直板OPPO手机,手机上的电池和手机卡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候,在高速下站口将手机电池和手机卡抠下来扔了,忘了扔在什么地方了。另辩解没有在山西长治做过生意。出示李甲和高某甲的照片,其称不认识。2014年11月8日在湖南邵阳用手机给1887390****发送短信,内容为:“看你不想和我做生意啊,我们走吧”。就是想着如果他要给二三克的毒品吸吸,其就给他钱,不白要他的。2、被告人郜某甲供述:2014年11月6日下午,许某甲打电话让其过去闲聊会,其去许某甲在矿务局租房处,到那后宋某甲也在,许某甲说他在网上认识一个朋友,可以弄到山西人吸的“筋”。其见过山西人吸这种东西,有提神的作用。接着许某甲说让其和他一起去,先去看看。晚上11点多在许某甲劝说下,其就抱着去玩的心理,把家里的银行卡偷拿出来,其就同许某甲、宋某甲三个人连夜开许某甲的白色别克轿车上了高速去湖南。7日中午到了湖南邵阳市区,三人分别去银行和信用社取了钱,取完钱后许某甲就和上线联系,上线网友说让其三人先找地方休息,三人就找了一个小宾馆住下。之后许某甲就和他那个网友联系,那个网友说让等会,但等了很长时间,也不见那个网友来。其就想回来,但路太远,当晚就住在邵阳。8号又等了一上午,那个送“筋”的人还没来,其实在等不下去了,三个人就上高速回安阳,还没走多远,那个送“筋”的人说东西准备好了,其看这种情况,也不想再回邵阳买“筋”了,但许某甲他两个非要拐回去买,没办法,其就跟他们回去。回到邵阳后,许某甲和那个网友联系“筋”的事,那个人还让等。后其说要先坐车回去,他两个把其送到长沙火车站,当时已经没有车了,没办法其就在长沙住下。9号早上三个人就开车回安阳,下午5点多在安林高速曲沟下站时,被安阳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了。去时其拿了6万元的现金和一张卡,到湖南后其又从卡里取了1.8万元,其把7.8万元给了许某甲让他买“筋”。去湖南买“筋”是许某甲从网上联系的,到湖南后许某甲联系的那个网友一直让等,最后也没有见到那个网友就回来了。当时许某甲说那个网友卖给他是4万元一公斤。想买到“筋”后,再卖出去赚点钱花。2014年11月6日,许某甲把其叫到他租住处后,他拿了一点“筋”,他说是那个网友给他的样品,让其尝尝,当时两人就在他的住处吸了一点。吸食的“筋”和工具是许某甲提供的,用纸卷个吸管,把“筋”倒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点,等“筋”化成水冒出烟再吸,宋某甲没有吸。快到邵阳市之前其给一个朋友李某乙打电话向他借6万元,让李某乙给其工商银行卡和宋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卡上打钱,李某乙给工行打了4万元,给宋某甲的卡打了2万元。3、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十天前,许某甲说有个好事,他在网上聊了个卖“筋”的,想去买点挣个钱。其和许某甲一起去安阳和上线见面后,那个人让其和许某甲看了看样品,说一斤卖4万元。那个人说过几天他就回长沙了,让去长沙找他。两三天前,那个人给许某甲打电话说他回到长沙了,其和许某甲、郜某甲一起开着许某甲的别克轿车就去长沙了,在长沙住了两个晚上,许某甲给那个人打电话,但就是见不到那个人。11月9日早上8点多钟,三个人开车往回走,到安阳曲沟高速口时被公安民警给抓住了。去长沙没有买到“筋”,去时许某甲和郜某甲凑了15万元。许某甲在长沙负责联系,“筋”是违禁品,人吸了提神。去湖南邵阳之前在许某甲的租房内见的面,商量去湖南邵阳购买“筋”的事,后来许某甲和郜某甲又吸了毒。到湖南没有买到,因为买家一直拖时间,也没有和卖家见到面,如果买到货,其可以直接分到钱。在去邵阳之前许某甲说过,三个人数其经济条件差一些,这次到邵阳如果买回来毒品等他卖了货再给其分钱。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伙同郜某甲、宋某甲携带15余万元到湖南省邵阳市欲购买毒品后贩卖,因卖家一直未出面,三人在返回安阳后被抓获,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购买成功,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故意犯本罪,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郜某甲、宋某甲均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去湖南省邵阳市之前进行预谋购买毒品后贩卖挣钱,并准备了购买毒品的现金和银行卡,且在刚到邵阳市后即取出现金,被告人许某甲多次和卖家联系,因卖家没有现货,让三人一直等,未能交易成功,三被告人并非在购买过程中主动放弃购买,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不能以三被告人携带的款项认定为毒资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携带的15余万元系准备去购买毒品,因未能购买成功,对于准备购买的毒品数量、品种等因无法查证,但就侦查机关查获的资金应予没收。被告人郜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郜某甲、宋某甲犯罪作用较小,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郜某甲、宋某甲在许某甲提出贩卖毒品谋利后均积极参与,郜某甲积极准备购买毒品的资金,宋某甲虽未提供资金,但在郜某甲借钱时给其提供银行卡,许某甲亦承诺在贩卖后给其分钱,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予认定从犯。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及情节、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前科判决情况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郜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本案查扣赃款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赵红英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菲1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