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范小凯、石江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小凯,石江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凯,男,汉族,1990年6月2日生,住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江永,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高丽平,系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范小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小凯及委托代理人石润英,被上诉人石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6日00时30分许,被告范小凯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装载货物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沙河市亩扇西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石江永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江永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L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小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石江永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范小凯不服提出复核,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邢公交复字【2015】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沙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L07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小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石江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石江永受伤后,于2015年7月6日-7月17日在沙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304.48元,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左腓骨上段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情况:左小腿外侧压痛不明显,肢体活动可。原告石江永的二轮摩托车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沙价车字第15189号价格评估书,结论为定损117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石江永系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北钢铁中关铁矿项目部职工。原告石江永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彭晓蕾护理。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小凯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与原告石江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江永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小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石江永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石江永主张误工费13920元,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但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过高,也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应当参照行业标准确定原告石江永的日平均工资87.8元为宜。被告范小凯主张没有与原告石江永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石江永要求被告范小凯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石江永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304.48元;2、护理费462元(42元×11天)【参照农、林、牧业行业标准确定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为42元】;3、误工费7024元(87.8元×8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天数为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5、车损1170元;6、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4710.48元。原告石江永主张营养费及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小凯驾驶的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范小凯应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石江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及评定费共计14710.48元。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范小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江永14710.48元;二、驳回原告石江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江永负担150元,被告范小凯负担150元。宣判后,范小凯不服,其主要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沙河市交警大队出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没有事故相撞现场的情况下出具的,是仅凭被上诉人口供和办案交警的主观臆想而定。本案实际情况是双方车辆没有接触,车旁有范二林在场,交警大队未出示事故认定书上的录像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交通事故,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责成沙河公安交警大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石江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范小凯与石江永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有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L07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小凯负事故同等责任,石江永负事故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小凯虽对【2015】第L07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于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一审以该事故认定书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其他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范小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杨善敏审判员 张庆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志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