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金文山、周春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金文山,周春芳,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4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营业场所:浦江县人民东路59号。负责人:陈国强,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文近(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傅欢欢(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金文山。被告周春芳。被告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南街道平石路9号。法定代表人金红林,系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诉被告金文山、周春芳、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欢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文山、周春芳、保证人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金文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6.5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38年10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的还款账户账号(卡号)为62×××79。该笔借款由金文山、周春芳座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名苑13幢13-1号的预购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并由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抵押物在浦江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8月21日后未正常进行还款。原告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共收回贷款本金279999.93元,利息439970.93元。到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20000.07元,利息138570.28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本息合计3858570.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文山、周春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20000.07元及利息138570.28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本息合计3858570.35元;因此笔借款用于购房,系金文山、周春芳夫妻婚姻承续期间共同的债务,应共同承担;2、对被告金文山、周春芳共有座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名苑13幢13-1号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一、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结婚证、第三被告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及第一、二被告的婚姻、户籍状况;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现金交款单一份(均系复印件),共同证明2013年10月14日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该买卖合同,并已支付186万首付款的事实;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共同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金文山、周春芳、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文山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金文山、周春芳以位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名苑13幢13-1号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和房屋预告登记证一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印件),证明该预购商品房已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金文山,共有人为周春芳,该房屋于2013年10月25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400万元;5、欠款(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贷款本息情况;6、被告还款流水详情一份,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还款具体情况。被告金文山、周春芳、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金文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20000.07元,利息138570.28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款(息)证明及被告还款流水详情为凭。被告金文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金文山、周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金文山、周春芳共同归还。被告金文山、周春芳自愿以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金文山的座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名苑13幢13-1号的预购商品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应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但原告应就本案借款人金文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文山、周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720000.07元及利息138570.28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金文山、周春芳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名苑13幢13-1号预购房产(浦房预浦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实现本判决第二项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4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