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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雅菲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雅菲,李红梅,李向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菲,女,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红梅,女,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住肥乡县。原审被告:李向奎,男,汉族,1957年11月2日出生,住肥乡县。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11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红梅驾驶被告李向奎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乡县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马固村南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王雅菲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载张伊墨张某)发生碰撞,造成王雅菲、张伊墨张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红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雅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伊墨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肥乡县交警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960元。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肥乡县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86.4元(被告李红梅支付),当天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5555.23元,诊断载明:住院陪护3人,加强营养。2015年7月5日原告转入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8706.87元,诊断载明:陪护两人,加强营养。原告在友和药房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支付医疗费260元。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9张,计款3300.9元(含救护车费用1000元)。原告系肥乡县医院职工,在肥乡县宏馨花园小区居住,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王庆周和公公张拥军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15年11月15日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伤残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1、王雅菲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150日,护理67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68元。另查明,原告女儿张伊墨张某于2012年4月24日出生。又查明,被告李红梅为原告垫付了赔偿款7000元。原审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肥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红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雅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44890.5元(含被告李红梅垫付医疗费368.4元);2、原告只提交了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其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原告2015年1至5月份的收入状况,误工费确定为13510元(2702元÷30天×150天);3、护理费19515元(53159元÷365天×67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5、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6、原告在肥乡县医院工作,且在肥乡县城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7、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情赔偿30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12153元(16204×15×10%÷2);9、鉴定费1468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196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18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126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72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60元。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原告其余损失39580.5元(151268.5元-10000元-99728元-196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由被告李红梅赔偿27706.4元(39580.5元×70%),扣除被告李红梅已垫付的赔偿款7000元和支付的医疗费368.4元,被告李红梅还应当再赔偿原告20338元。被告李向奎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要求李向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雅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雅菲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9728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雅菲电动车损失1960元;四、被告李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雅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38元;五、驳回原告王雅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原告承担591元,被告李红梅承担44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46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红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87758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数额错误,应按照被上诉人住院期间67天计算误工费,不应按150日计算误工期限。二、护理费计算不妥,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两位护理人员实际工作情况,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三、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雅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5)伤残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上诉人王雅菲误工时限为150日,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工作单位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执业许可证、误工证明、工资表、护士资格证等相应证据,按150日误工期限计算被上诉人王雅菲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王雅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67天),以及护理人员肥乡县佳顺汽车运输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护理人员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载明陪护二人××)和护理人员上年度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该二项费用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