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4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建平与林裕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平,林裕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平,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裕鑫,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郭建平与被上诉人林裕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收到原告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每月1%计算,《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时并未收到原告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提交了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明细单显示其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深圳坪山支行(帐号:62××××××××××××××××50)转帐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原告当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该回单显示2011年4月28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韶关启明支行(帐号:62××××××××××××××××11)的帐户向被告转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确认其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人民币30000元是为了归还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告帐户转帐人民币30000元这笔借款。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郭建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利息1%为标准计算,自2010年3月1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郭建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辩称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收到现金人民币60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人民币60000元即向其出具《借条》与交易习惯不符,故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未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即出具《借条》给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利息为每个月1%,未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的上限,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郭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按每月利息1%为标准,自2010年3月1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郭建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今年7月31日诈骗上诉人的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必须予以纠正。一、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妻子蔡某返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原件,是因为之后不久,被上诉人因为农村征地贪污问题被武江区检察院逮捕在监狱。被上诉人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5万元还给了被上诉人妻子蔡某(韶关市武江区齿轮小学老师)。因为借条是上诉人保管(当时在看守所),没有办法拿回销毁,当时没有在意会有什么不妥。被上诉人刑满出狱后没有了工作,发现借条后有了弄钱的希望。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为朋友关系,2010年3月10日,上诉人因需要装修韶关的别墅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当时写了借条并写了按月1%利息计算。被上诉人当时是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的经管办主任,因为西联镇甘棠管理区的农村征地贪污问题被武江区检察院逮捕。在被上诉人被羁押期间,被上诉人的妻子蔡某及被上诉人的弟弟要通过上诉人去找人活动通融。上诉人便与蔡某商定,暂时不用给钱,由上诉人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先行用上,不足部分再说。此后,上诉人把每次的活动及大概开支电话或者当面告知了蔡某,最先用的6.5万元就是上诉人先行支付的。上诉人为此专门打了电话给蔡某,并交代她把借条销毁。就没有想到借条是被上诉人保管的,没有办法销毁,现在后悔莫及。二、2015年7月31日,由于被上诉人的纠缠,且拿出其妻蔡某以前录私下里的电话录音来说“录音里的数字比他们记录的数字少了3万多元”为由,又说现在没有工作经济紧张等等,要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3万元。上诉人出于同情,认为朋友一场,看到被上诉人服刑出狱以后没有了工作,经济困难,于是今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汇款人民币30000元。这是他们有预谋的敲诈,请求法院要他们退回。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林裕鑫答辩称: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借条》,上诉人称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6万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民币6万元与上诉人所说的无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该6万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上诉人依法可随时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原审根据借条及借条约定的利息,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借款及要求被上诉人退还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2元,由上诉人郭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