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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苏平、钟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平,钟静,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平,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静,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号时代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苏平因与被申请人钟静、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否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光都公司委托李业盛向苏平交付涉案借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以借款没有通过光都公司账户转出为由,推断苏平与光都公司、李业盛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苏平与光都公司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属主观臆断。(二)二审法院以借款时间与面包店工商注册相差近三个月为由,推断借款不是用于经营面包店是错误的。苏平向光都公司借款理由是“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苏平需要经营资金的原因是因所租房屋未具备经营面包店的条件,需对租赁房屋进行扩建装修,装修支出占了面包店投资的大部分。再者个体工商户营业之初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核准,核准后个体工商户在十个月内用核准的名称申领营业执照。面包店装修好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期间,苏平进行了试业。2010年9月底是中秋节,苏平2010年7月2日向光都公司借款是用做流动资金、月饼备料、印包装盒等需的资金。(三)苏平与钟静经营的面包店,房屋扩建、装修和购买机器设备所需的资金都是向他人借的,后苏平将自有房屋卖给潘进远,所得房款未用于还清全部借款,一是因为当年苏平与钟静正在闹离婚,二是苏平卖给潘进远的房屋是苏平的婚前个人财产,所得房款属苏平个人所有,苏平有理由不用婚前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涉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借款是苏平与钟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苏平个人名义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苏平与钟静共同偿还。故苏平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苏平与钟静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给光都公司。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虽然认定光都公司作为法人单位没有直接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苏平,而是通过案外人李业盛代转款给付,故不能排除苏平与光都公司或者李业盛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苏平与光都公司之间的借款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苏平向光都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判项予以维持,实际上并未否认苏平向光都公司借款20万元的真实性。苏平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否定涉案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2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钟静应否对该2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光都公司作为涉案2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以苏平向其借款2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诉请苏平与钟静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讼争借款用于苏平与钟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活动,故判决驳回了光都公司对钟静的诉请。二审判决生效后,光都公司没有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视为对生效判决的认可。苏平作为涉案共同被告人,申请再审主张其所借的2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面包店,钟静应对涉案2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苏平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其名义所借的20万元实际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的面包店。但从苏平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证据看,苏平只是提交了涉案借款发生前,其向他人借款用于租赁房屋以及购买面包店相关机械设备的相关证据,苏平申请再审主张其向光都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面包店的流动资金、做月饼备料以及印包装盒,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苏平申请再审主张钟静应当对涉案2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兰 曲审 判 员  张英伦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君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