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基建维修队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森合成板经销处、江苏百诺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基建维修队,沈阳市铁西区鑫森合成板经销处,江苏百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基建维修队,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号。经营者任库。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森合成板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号。经营者祝凯玲。被告江苏百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豫经济开发区太行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传贵,系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基建维修队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森合成板经销处、江苏百诺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蕾、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森合成板经销处委托代理人郭大强、被告江苏百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沈北新区第一幼儿园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沈北新区太阳街的沈北新区第一幼儿园手工制作防火阻燃贴面板衣柜、吊柜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经销处购买了工程所需要的防火阻燃贴面板,总计花费3952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正规发票。原告使用购买的面板施工。竣工后发现面板表面出现断裂、起层情况,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工程。原告认为工程未能按期交付的原因时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所有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该产品系被告江苏百诺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造价款95338.07元、工程拆除预算款13517.42元、工程违约金19067.61元,总计127923.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人工费、机械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森合成板经销处辩称,原告是在我出购买的板材,但是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销售的板材最终消费者是沈北第一幼儿园,如果板材出现问题,沈北第一幼儿园才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出售的防火板材有质量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修理、更换解决,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修理更换事宜,但原告予以决绝,所以问题没有解决过错不在被告,原告主张的造价款、工程拆除预算款、工程违约金没有相关的法律支持,原告也为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江苏百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并不是产品使用的受害者;原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状中所述的防火阻燃贴面板时被告生产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到损害。被告生产防火阻燃贴面板至今已有五年,质量优异,排名全国第一,生产的防火阻燃贴面板绝对不会有质量问题。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瑕疵问题,承担责任的方式是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生产者要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沈北新区第一幼儿园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沈北新区太阳街的沈北新区第一幼儿园防火阻燃贴面板衣柜、吊柜工程。原告在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森合成板经销处购买防火阻燃贴面板,总计花费3952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购买的防火阻燃贴面板品牌为“鼎盾”,生产商为江苏百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森合成板经销处是江苏百诺实业有限公司在沈阳市指定的经销商。另查明,原告已施工完毕的沈北新区第一幼儿园防火阻燃贴面板衣柜、吊柜已经出现断裂、起层等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发票、建设施工合同、照片,被告举证的经销商协议书、质量承诺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告购买的“鼎盾”牌防火阻燃贴面板,安装后即出现断裂、起层等现象,该防火阻燃贴面板存在明显的缺陷,原告主张两被告予以修理、更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造价款、工程拆除预算款、工程违约金、人工费等损失,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损失必然发生,对于原告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百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施工的沈北新区第一幼儿园防火阻燃贴面板衣柜、吊柜修理完毕,逾期履行判决义务的,由原告自行维修,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江苏百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森合成板经销处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被告江苏百诺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鑫森合成板经销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2859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所亮代理审判员 刘晓蕾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瑶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