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季笑飞,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斯忠贤,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笑飞、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斯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沟通交流减少,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做安利产品,生活没规律,自2010年开始已经分房五年,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不够孝顺原告父母,已有三年未看望原告父母,且逢年过节也推脱不至父母家中。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查询记录、交易查询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拥有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街182号1幢304室房屋及3幢103室车库,房屋按揭贷款共275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按揭款还有176458元未还的事实。证据三、付款约定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父母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打印件49张,用于证明2011年2月17日起购房按揭款是原告父母代为支付的事实。被告郑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两人有一年的恋爱期,是有婚姻基础的,平时一些争吵也不会影响两人感情。被告做安利是为了家庭生活,保证经济来源。婚后被告孝顺原告父母,对原告孩子也好的,给他做饭洗衣,买衣服,被告妹妹也每年给原告儿子买衣服。被告要原告去看父母,原告不去,都是被告去的。过年过节被告都要送他们东西,也叫公公婆婆来过年。从2010年被告出车祸以后,被告身体不好,所以收入少了,原告开始给被告脸色看。双方之间有点吵闹,但是没有分房睡。被告郑某向本院提交借条9张,用于证明被告有总金额91000元的债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证据三,被告在签字前没有看具体内容。当时是纸条折起来的情况下签字,看不到上面的内容。因为当时两人感情好,没有看。如果知道内容,被告是不会签字的。对于证据四,其中有十笔还款不能反映出还款人是原告父母。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证据三中的内容,并无显示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仅凭证据三无法证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存在20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据证据四中显示的还款时间、金额及存款人,可以证明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双方房屋按揭款主要存款人为原告父母及原告儿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不知情。这些借款人有部分听说过,借款都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这些借条原件都在被告处,说明即使借款是真的,也是还清了。本院认为因上述借款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作认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购买了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街182(1幢304)房屋一套以及(3幢103)车库一个,另有两台车床。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签订付款约定,载明竹林街182号丽景苑1幢304室房屋、露台与车库的前期款20万元在××××年××月××日前由原告父母付清,后期按揭款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自2010年起双方出现矛盾,沟通较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双方名下房屋按揭款主要由原告父母及儿子归还。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抱养一个女儿,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自2015年11月25日起开始与被告分开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有共创财产。近几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5年11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相处应该相互体谅、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发生矛盾后更应该多自我反省,多换位思考,多为家庭幸福考虑。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给双方自省的机会,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张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咏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