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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中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庞玉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镇平县工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林,该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住所地镇平县贾宋镇。负责人张晓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永福,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平信用联社)、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以下简称贾宋信用社)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上诉人镇平信用联社、贾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福、徐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1日,镇平信用联社与泰昌担保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泰昌担保公司为镇平县依照《公司法》成立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其中担保赔付与责任约定为:“当贷款出现逾期时,先有甲方(镇平信用联社)组织催收与追偿,对催收三个月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甲方提出《事故报告书》告知乙方(泰昌担保公司),经乙方调查核实后,由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追偿措施第3条约定:“若造成损失的,同意甲方从乙方的担保保证金账户扣划资金,用于偿还所担保贷款本息”。2013年11月14日,泰昌担保公司与田涛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20130706。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泰昌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华地址:镇平县财政局。乙方:田涛地址:镇平县贾宋镇。”甲、乙双方约定对乙方在贾宋信用社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及反担保措施、违约条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该协议由甲方泰昌担保公司加盖公章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华签字和乙方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涛签字。贾宋信用社于2013年11月21日与田涛签订“(镇)农信借字(2013)第112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人:贾宋信用社,借款人:田涛,一、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二、借款用途:购饲料还款来源:经营收入。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13年11月21日起至14年11月2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已办妥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批准,登记、交付保险及其他法定手续,借款人已经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开立用于提款、还款的账户;五、本合同贷款的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支付管理:1、在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性审查。贷款人完成对上述交付要素的形式性审查,认为符合贷款人要求后,将借款资金交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2、在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人对上述支付要素的形式性审查并不意味着贷款人对交易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确认,也不意味着贷款人介入借款人与其交易对手或第三方的纠纷或需要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六、还款原则为: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七、债权担保,由泰昌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镇)农信保字(2013)第1121号。八、借款人的权利和承诺。九、贷款人的权利和承诺。十、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十一、其他条款。十二、附件。十三、附则。十四、特别提示。”合同签订以后,田涛为贾宋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2013年11月21日,泰昌担保公司、贾宋信用社签订镇农信保字(2013)第1121号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债权人:贾宋信用社,保证人泰昌担保公司为确保田涛(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镇)农信借字第1121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一、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叁佰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二、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五、主合同变更。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不因保证人给予债务人任何宽限,任何延期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而受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形,视为已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免除。六、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以书面形式发出,以专人递交挂号信函或邮政快递等方式送达。本合同记载的保证人地址为约定送达地址。本合同任何一方拒绝签收或者发生其他无法送达的情形,通知方可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七、保证人承诺。八、违约事件处理。九、其他事项等。2013年11月21日,贾宋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将300万元转入田涛在贾宋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以确定贾宋信用社与田涛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当日,田涛向贾宋信用社提交了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申请将贾宋信用社暂存在田涛账户的300万元贷款资金划转至其交易对手账户,同时田涛向贾宋信用社提交了其与王国范签订的购买饲料的购货合同。2013年11月21日11时11分,贾宋信用社将田涛在信用开设账户内300万元划转至王国范的账户。2014年11月21日该贷款到期后,田涛未还款。2015年2月27日,镇平信用联社依据2013年5月21日与泰昌担保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泰昌担保公司送达了《事故报告书》。2015年2月27日,镇平信用联社从泰昌担保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划扣3529920元。另查明,田涛系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是甲鱼养殖销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担保人为债务人担保的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但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贾宋信用社在履行主合同时,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是否增加了担保人的担保风险,是否存在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或者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二、原审被告在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是否存在违背合同约定的情形。首先,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泰昌担保公司认为原审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关于贷款资金支付的约定,即不是将款项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而是将款项直接汇入借款人的账户,增加了担保的风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令(2010)1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田涛与贾宋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借款人田涛提供的资料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贷款人要求的,即可将借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同时该“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要素的形式审查并不意味着贷款人对交易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确认。”因此,贾宋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借款人的交易对手支付了30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同时田涛系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违反泰昌担保公司与镇平信用联社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关于担保对象为镇平县依照《公司法》设立中小企业法人的约定。而泰昌担保公司认为贾宋信用社与借款人田涛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或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但泰昌担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因此泰昌担保公司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审被告在主张权利时,是否违背了合同的约定。镇平信用联社依照其与泰昌担保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已向泰昌担保公司送达了《事故报告书》,在此之后才从泰昌担保公司担保保证金账户划扣了资金,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因此,泰昌担保公司该诉称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泰昌担保公司要求认定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责令原审被告返还其扣划的352992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泰昌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泰昌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泰昌担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40元,由原告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泰昌担保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田涛之间恶意串通,违规办理贷款及违法进行受托支付,骗取其担保,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条款无效。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田涛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作为受托支付依据的购货合同系伪造,不能作为受托支付的依据。该购货合同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提供300万元饲料的王国范没有营业执照这一从事经营的基本经营资质,也没有其他相应从事饲料经营的证明,该购货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被上诉人在受托支付过程中,明知交易及交易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受托支付规定对款项用途进行严格审查,导致款项支付错误,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受托支付条件下被上诉人形式审查完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尽到尽职调查义务,并对合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即应对田涛与王国范的交易进行实质审查。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的尽职调查义务、未谨慎审核田涛交易的真实性,违规发放贷款,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系因对方自身原因扩大了贷款发放的风险,该风险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对田涛在贾宋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无效,并判令镇平信用联社返还其352992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镇平信用联社、贾宋信用社答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保证合同有效正确,泰昌担保公司由于自己的疏忽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5月21日镇平信用联社与泰昌担保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2013年11月14日泰昌担保公司与田涛签订的编号为20130706的委托担保协议书,2013年11月21日贾宋信用社与田涛签订的(镇)农信借字(2013)第1121号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1日贾宋信用社与泰昌担保公司签订的镇农信保字(2013)第1121号保证合同,对此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案件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载明的日期,田涛在向贾宋信用社借款前的2013年11月14日,已与泰昌担保公司先行达成了委托担保协议,对委托担保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即2013年11月21日,田涛、泰昌担保公司方才分别与贾宋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泰昌担保公司关于田涛与镇平信用联社、贾宋信用社恶意串通违规办理贷款等主张缺乏依据,与查明事实不符。田涛与贾宋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性审查。贷款人完成对上述支付要素的形式性审查认为符合贷款人要求后,将借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根据该约定,贷款人此处的审查义务是形式性审查义务。泰昌担保公司关于镇平信用联社、贾宋信用社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等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0元,由上诉人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