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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380号原告王某甲,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顺,(系原告表大爷)被告王某乙,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2004年生育长女王玉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年生育儿子王某丙,于2009年生育次女王玉阳。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2004年生育长女王玉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年生育儿子王某丙,于2009年生育次女王玉阳,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因双方矛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