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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恢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王化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恢复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化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恢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王化义,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执行人王化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一、被告王化义于2015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0.8‰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王化义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0.8‰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75元,其中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3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王化义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调解,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英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玉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