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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群英与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杨群英,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高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2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92号宇洋楼609号。法定代表人徐如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群英。原审被告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180号农资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薛军志,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陈高滨。上诉人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群英、原审被告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高滨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均在岳麓区,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6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群英与原审第三人陈高滨、原审被告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陈高滨对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杨群英,并通知了上诉人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杨群英成为《借款合同》中新的债权人,其依据《借款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权本金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故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中写明签订地为长沙市开福区,故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