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北路支行与刘文才、颜彩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北路支行,刘文才,颜彩勤,刘登攀,段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北路支行,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42号。负责人武继周,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振虎,该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文才,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颜彩勤,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登攀��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段巧红,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北路支行(以下简称柳园北路支行)与被告刘文才、颜彩勤、刘登攀、段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园北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才、颜彩勤、刘登攀、段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园北路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文才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其妻颜彩勤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登攀、段巧红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29.9元及2016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余款223970.1元及2016��1月12日之后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文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23970.1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被告颜彩勤、刘登攀、段巧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文才、颜彩勤、刘登攀、段巧红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柳园北路支行与被告刘文才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柳园北路支行,借款人刘文才,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8%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颜彩勤承诺上述贷款为刘文才与颜彩勤共同对外负债,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登攀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刘登攀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等,其妻段巧红也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愿为上述贷款和刘登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柳园北路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刘文才发放贷款300000元,刘文才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月利率6.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29.9元及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余款223970.1元及之后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保证人承诺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柳园北路支行与被告刘文才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刘登攀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颜彩勤、段巧红出具的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保证人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文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才及共同债务人颜彩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23970.1元及2016年1月1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登攀、段巧红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文才、颜彩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北路支行借款本金223970.1元。二、限被告刘文才、颜彩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北路支行因欠借款223970.1元产生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登攀、段巧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登攀、段巧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才、颜彩勤追偿。案件受理费233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文才、颜彩勤、刘登攀、段巧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