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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辖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与李维国、青岛惠特技术工���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国,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李芮,黄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东海西路10号1栋。负责人毛红卫,行长。原审被告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77号7号楼甲。法定代表人王国强,总经理。原审被告李芮。原审被告黄涛。上诉人李维国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21-辖号��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市,该案应由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银行市南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该行与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惠特公司)签订(青农商市南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该行与李维国、李芮、黄涛签订(青农商市南支行)抵字(2013)年第064号《抵押合同》,由李维国、李芮、黄涛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8月15日,该行向青岛惠特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现青岛惠特公司、李维国、李芮、黄涛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请求判令青岛惠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为1771865.6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具体以银行结息单为准);判令该行对李维国、李芮、黄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青岛惠特公司、李维国、李芮、黄涛承担该行为实现该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97837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青岛农商银行市南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青岛农商银行市南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青岛农商银行市南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青岛农商银行市南支行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山东省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上。该案一方当事人李维国的住所地不在山东省,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青岛农商银行市南支行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