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睿与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342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睿,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睿。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振科(Jean-ChristopheMichelPOINTEAU)。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琼,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睿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刘睿出具离职证明(已履行)。二、驳回上诉人刘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睿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9721元(29969元/月×4.5个月×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年度奖金(包括福利储蓄金)46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至5日期间安排上诉人进行工作培训而上诉人没有参加于情于理不符。上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22日前往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其患有××(抑郁症),2014年9月22日的医嘱建议继续病休观察一个月、心理治疗1次/周、继续服药治疗。病假期满后,上诉人于2014年9月底重新回到工作岗位,其上司大区经理黄某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0月工作计划所需费用等不仅不给予支持,反而继续不公平对待、恶意为难上诉人,其身心受到严重打击。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上诉人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到广州华侨医院就医,医院诊断其患有抑郁症,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规律服药治疗。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至5日期间安排进行工作培训仅发邮件给上诉人,并无电话通知。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2日为正常工作日,上诉人理应及时查看邮件并参加被上诉人安排的培训。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患病期间查看工作邮件是对上诉人苛求,于法不容、于情不容、于理不容。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对其直接上级安排的工作采取对抗和不配合的态度与事实明显不符。2014年6月初,上诉人直接上级大区经理上任后不久就冻结上诉人的所有日常费用,对上诉人提交的费用申请没有原因的不予批准。2014年7月22日,大区经理突然发给上诉人的工作要求,上诉人发现对其工作要求很有针对性,且不合理,上诉人亦以邮件予以回复。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向公司上级领导反映以下情况:大区经理未对销售管理区域有任何了解、未对其有任何协防工作及辅导工作、没有任何原因和解释,就剥夺其作为高级地区经理享有的工作权利;大区经理提出一系列不合理要求,造成其在团队的威信丧失,并无法正常开展工作。2014年8月12日,上诉人向公司高层再次求助,但没有得到公司管理层的解释和协调(详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七第2页、第5页)。上诉人在工作中一直与其上级大区经理进行正常沟通,但大区经理总是针对上诉人个人提出的一些不合理工作要求,导致双方工作关系紧张和工作上不协调,上诉人为此向公司高层管理提出求助,但公司高层管理没有及时协调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对其直接上级安排的工作采取对抗和不配合的态度显然与事实相悖。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员工手册》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员工手册》对上诉人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不构成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员工手册》的制定未经过民主程序,其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只有满足合法、民主、公示要件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才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手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民主要件。原审法院并未对《员工手册》的合法性作出认定,仅以上诉人签收手册之时及事后(未)有对此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员工手册》对上诉人约束力,原审法院将《员工手册》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三、关于2014年度奖金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年度奖金(包括福利储蓄金)46000元,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诉求篡改为2014年2-4月的销售奖和浮动奖金,此种张冠李戴令人惊讶。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向上诉人发放2013年度奖金16000元、弹性福利储蓄金25398.72元,两项合计41398.72元(详见2014年3月工资单)。按被上诉人以往发放前述奖金和弹性福利储蓄金的规定和惯例,2014年12月31日在职员工均可享受,发放时间在次年春节后第一个工资发放日。上诉人情况完全符合前述奖金和弹性福利储蓄金的发放条件,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年度奖金(包括福利储蓄金)46000元。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奖金等诉求认定为浮动奖金或激励奖金与事实不符,属于明显错误。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年度奖金(包括福利储蓄金)的诉求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国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