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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吴秉发与王国锋、岳西县泰丰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秉发,王国锋,岳西县泰丰建筑有限公司,岳西县兴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业火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821号原告:吴秉发。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锋。被告:岳西县泰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温泉镇长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西县兴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温泉镇龙井村长店组。法定代表人:汪三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润琴,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业火。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秉发诉被告王国锋、王业火、被告岳西县泰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岳西县兴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洋,被告王业火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岳峰,被告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贵,被告兴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秉发诉称:2014年,泰丰公司承包了兴残公司的综合楼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王国锋作为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与吴秉发签订了木工班组协议,并收取保证金20000元。2014年的11月初,按照王国锋的安排,吴秉发及时进入工地制模,由于突然停工,导致租赁的模板腐烂和租期的延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承诺2015年9月继续施工,但至今没有任何继续施工的信息。原告方认为,原告方已经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导致该工程停工是由于施工方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和办理有关手续造成的,被告擅自停工导致原告模板损毁和闲置,达七个月之久,造成原告方损失。2015年2月12日,王国锋向原告签出的付七人工资表,被告应支付工资24800元。但施工方至今未兑现自己的承诺支付工资,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2,判令由被告支付模板工程款38138.9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秉发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以此证明:吴秉发已缴纳保证金,工资报酬计算标准。证据2,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24800元劳动报酬的施工任务。证据3,《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在该工地上使用模板是向他人租赁的,模板损失为64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证言(未出庭)。以此证明:原告已交纳20000元的保证金,停工事实。证据5、照片。以此证明:王国锋项目执行经理负责人和工地至今处于停工状态的事实。证据6,律师函。以此证明: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能兑现承诺2015年9月开工的事实。证据7,咨询报告。以此证明:吴秉发所完成的模板造价为38138.91元。泰丰公司辩称:兴残公司综合楼工程是应王业火、王国锋及兴残公司的共同要求而借用了本公司资质。吴秉发与王国锋签订的协议,并未经过泰丰公司认可,泰丰公司与吴秉发不存在建筑合同关系,只是与项目部的承包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工程没有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是业主单位的责任,兴残公司至今都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如原告有停产造成的损失应由兴残公司承担。泰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岳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罚决定书〔住建当罚字(2015)第2号〕。证据2,岳西县正鼎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停工令2015.1.17)。以证据1、2共同证明:因为业主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停工,责任属于业主单位兴残公司。证据3,2015.1.21兴残公司通知。以此证明:工程停工后,业主单位仍非法要求泰丰公司、王国锋、王业火进行施工建设。兴残公司辩称:兴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泰丰公司,泰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兴残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吴秉发与被告王国锋签订的木班组的协议属于内部协议,没有与兴残公司签订协议,该份协议与兴残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原告自证损失原因是由于泰丰公司项目停工七个月造成的,且该损失应由王国锋和王业火承担的;泰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才可以施工,兴残公司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未下发的情况下,泰丰公司私自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实际承包人由王国锋和王业火承担;兴残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承担的责任只限于欠工程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工程并未通过验收,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兴残公司没有关联性;即使原告有损失,原告的损失及劳务报酬应当予以评估。兴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兴残公司的主体资质。证据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5页)。以此证明:兴残公司无过错,不用承担原告的损失。证据3,2015年5月19日的通知。以此证明:泰丰公司擅自施工,擅自停工。证据4,《合同协议书》。以此证明:与泰丰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建筑承包合同。王国锋辩称:兴残公司综合楼工程由本人与王业火两人合作承包建设,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吴秉发所提供的工资单上面有本人签字,但实际上没有许多工资,对数字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吴秉发应承担责任。吴秉发的模板租赁合同是造假,原告所要求判令的64000元的损失不存在。本人已经收到了2万元的保证金,工程于2015年1月17日至今停工。停工以后,吴秉发已将模板材料从工地上分批全部运走,并没有堆放在工地上。王国锋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日志。以此证明:吴秉发只工作了67.5个工,吴秉发造成质量的日期及记录情况。证据2,工地模板的施工照片。以此证明:木工模板不是租的,是旧料破损进场的。王业火辩称:吴秉发的起诉大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计算的报酬最多仅8100元左右,更由于原告的施工不合格导致我方的损失在2500元左右,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存在损失,原因也是业主单位兴残公司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兴残公司承担;王业火和王国锋之间是合伙关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全部财务应由王业火负责,而王业火未见到原告所谓的20000元保证金。如果王国锋收取了保证金,应视其个人行为,不能算合伙行为,该保证金应有王国锋返还。王业火借用泰丰公司的资质,泰丰公司应对外先行垫付相应的款项。该工程兴残公司没有取得施工许可,是兴残公司看了日子,叫我们开始施工的,大约是2014年11月19日。王业火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停工令》。以此证明:纠纷的起因过错全由兴残公司来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兴残公司。证据2,《合作协议》。以此证明:王国锋收取保证金属于个人行为。案经审理查明:兴残公司综合楼工程,由泰丰公司承建。双方在《建筑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造价约为656.08万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基础完工付总工程款的10%。2014年8月11日泰丰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王国锋、王业火项目承包,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的主要内容有:泰丰公司按结算总价款的2%收取管理费,王国锋、王业火必须严格遵守泰丰公司与业主兴残公司签订的协议。王国锋与王业火于2014年8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有:兴残公司综合楼由王国锋、王业火两人合作承包建设,共同承担工程风险、共同享受利益分红,前期启动资金一百万元,由王业火出资。2014年11月17日,王国锋以“泰丰建筑兴残农业综合楼项目部”名义与吴秉发签订《建筑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将兴残公司综合楼工程木工装模进行分项承包,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模板工程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建筑面积捌拾元/㎡;工期每月完工不少于两层;付款方式,本工程为垫资工程,工程结构封顶付至70%,装修涨模砼修好后余款付清;乙方(吴秉发)在签订合同时付两万元保证金。2014年11月,兴残公司综合楼工程开始施工,模板工程由吴秉发实际施工。该工程施工期间,工程资金由王业火提供,王国锋收取了吴秉发工程保证金20000元,岳西县正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曾多次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该工程改正质量安全问题。2015年1月14日岳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泰丰公司作出住建当罚字(2015)第2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对其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进行当场处罚。岳西县正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向泰丰公司发出《工程停工令》,致泰丰公司(兴残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内容:由于1、未按程序办理施工许可证;2,现场安全及管理人员不能满足要求的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15年1月17日停止该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月17日停工,至今未复工,该工程开工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月21日兴残公司曾向泰丰公司及王国锋、王业火发出通知,要求三日内恢复施工。2015年2月12日吴秉发为支付工人工资向王国锋报送工资表(七人工资24800元),王国锋在该表上签注“同意支付工人工资”,但未实际支付。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4月5日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鉴定结果为:泰丰建筑兴残农业综合楼工程基础(含塔吊)的模板造价为叁万捌仟壹佰叁拾捌元玖角壹分(38138.91元)。本院认为: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兴残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泰丰公司,王业火、王国锋以泰丰公司名义合伙组织施工,吴秉发以个人名义承包模板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建筑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吴秉发作为模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实际投入了劳务、完成了部分工程,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保障实际施工人权利的及时实现,吴秉发有权要求结算模板工程款、有权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吴秉发所完成的工程价款38138.91元,有司法鉴定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吴秉发请求王国锋、王业火二合伙人支付工程款38138.91元、返还保证金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秉发请求赔偿损失64000元,证据不足,且其自身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王业火提出保证金系王国锋收取与其无关的辩解,不符合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王国锋、王业火提出吴秉发所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未经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泰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国锋、王业火,允许借用资质,并提取管理费,对涉案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泰丰公司对王国锋、王业火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残公司作为其综合楼工程的发包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即要求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亦未向承包人支付过工程款,且兴残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相应的施工手续,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兴残公司对王国锋、王业火欠付的工程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吴秉发要求泰丰公司、兴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泰丰公司、兴残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业火、王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秉发模板工程款38138.91元;二、被告王业火、王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秉发工程保证金20000元;三、被告岳西县泰丰建筑有限公司、岳西县兴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业火、王国锋支付模板工程38138.91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鉴定费用5000元,合计6238元,由被告王国锋、王业火负担3000元,由被告兴残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泰丰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吴秉发负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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