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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彦忠诉被告马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忠,马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95号原告杨彦忠,男,生于1974年8月1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真,男,生于1981年7月1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彦忠诉被告马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忠、被告马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忠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日还清。2015年10月4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1张,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马真辩称,2015年6月20日左右,我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我前后已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共13.4万元。2015年10月4日,原告向一个叫林德成的四川人汇款5万元,因为我和林德成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强迫我为他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只要我将原告带至林德成家,这个借款就和我没关系。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偿还该借款。原告杨彦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马真向原告杨彦忠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马真对原告杨彦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3日,被告杨彦忠向原告马真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款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杨彦忠要求被告马真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真辩称该借条系原告强迫其出具,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彦忠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鹏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梅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