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艳霞与刘春法、徐占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霞,刘春法,徐占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14号原告张艳霞,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刘春法,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占峰,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裴晋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选定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张艳霞与被告刘春法、徐占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霞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刘春法、被告徐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海、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刘春法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自南向北通过浚县城区工业路与嵩山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徐占峰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E×××××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张艳霞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春法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占峰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艳霞无责任。被告徐占峰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刘春法辩称: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被告徐占峰辩称: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应共用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张艳霞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刘春法行驶证、驾驶证;2、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共计5562.27元;4、护理人员户籍证明;5、交通费票据1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应为一人护理,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不应当支持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刘春法、被告徐占峰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二)被告徐占峰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1、保单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张艳霞、被告刘春法、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春法、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住院期间张艳霞只需一人护理,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支持误工费与护理费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张艳霞的伤情、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就医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元。被告徐占峰提交的保单及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相一致,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6日,被告刘春法受张艳霞、王社英、张社红雇佣,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前往浚县科达学校开家长会,当日12时许,被告刘春法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自南向北通过浚县城区工业路与嵩山路交叉口时,与正在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徐占峰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豫E×××××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原告张艳霞受伤、王社英受伤(另案处理)、张社红受伤(另案处理)。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春法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占峰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艳霞无责任。原告张艳霞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腕骨骨折,于2015年12月6日住院,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8天,张艳霞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62.27元,花费交通费80元,医嘱张艳霞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另查明:被告徐占峰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车主为徐占峰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社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972.0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22.9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49.13元。张社红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4309.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713.0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596.52元。被告刘春法在原告张社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徐占峰、被告刘春法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艳霞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春法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被告徐占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误工费556.72元(8天×69.59元/天);护理费1248元(8天×78元/天×2);交通费80元。以上损失共计7766.99元。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82.27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2179.02元[10000元×5882.27元÷(17713.08元+2322.94元+5882.27元)]。原告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84.72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下余损失3703.25元,被告刘春法应赔偿原告1851.63元,被告徐占峰应赔偿原告1851.63元。被告刘春法为原告张艳霞垫付的1000元,应予以折抵,即被告刘春法实际赔偿原告张艳霞851.63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63.74元;二、被告刘春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1.63元;三、被告徐占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1.63元;四、驳回原告张艳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艳霞负担250元,被告刘春法承担25元,被告徐占峰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张素英代理审判员  孙风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