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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36号原告:李建华,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石棉县安顺乡新场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郑金奎。原告李建华与被告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原告李建华用川T083**号货车从汉源县火车站货场为被告运输两车硅矿石共计67.46吨至被告住所地石棉县安顺乡新场村八组厂房内。双方约定的运输单价为68元/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4587.28元。但是,经原告一再催收,至今未收到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李建华运费4587.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物资过磅计量单2张,拟证明原告为金奎公司拉硅石的事实以及重量;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奎公司系生产工业硅的企业。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原告李建华用川T083**号货车从汉源县火车站货场为被告运输两车硅矿石共计67.46吨至被告住所地石棉县安顺乡新场村八组厂房内。双方口头约定的运输单价为68元/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4587.28元。但是,经原告一再催收,至今未收到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华为被告金奎公司运输矿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履行已方义务。原告李建华履行了运输矿石的义务,被告金奎公司应支付相应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587.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奎公司经本院���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华运费4587.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审 判 员 陈 学 保人民陪审员 肖  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