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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377号原告姜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女,汉族。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2012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姜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以及学历、生活环境和个性习惯不同,导致婚后长时间无法培养感情,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争吵不断,且每次争吵被告都主动提出离婚,原告主动同被告和好。两年时间里有四五次分居。此外,被告对女儿的生活、成长也做不到位,不给生活费用,回家也不主动关心和管护孩子,而是原告的母亲辞职在家携带小孩,被告工作也不稳定。因此,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孩子更合适。时至今日,原、被告关系无法改善,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般。自2015年12月开始,双方因再次要二胎的问题发生争吵。每次吵架原、被告都没有分居,只是不同房住。最近的争吵后,家里的大门锁已换,被告不得进家门,只能在外租房子。女儿出生后,被告在外工作,平时也负担女儿的奶粉、尿片、衣服等费用,工作回来也照顾女儿。女儿年纪还小,需要父母的爱才能健康成长。其和原告的感情也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国庆,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乙。现女儿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冰箱、电视机、电动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贵港市人民医院体检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较长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还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可见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和争吵实属难免,作为原告,应多与被告沟通和交流;作为被告,亦应多关心和体贴原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彼此尊重和理解,互相关心和体贴,并加强联系与沟通,相互信任和坦诚,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