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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洪伦与陶勇、陶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伦,陶勇,陶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666号原告刘洪伦,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刚,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陶勇,男,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陶金华,男,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刘洪伦诉被告陶勇、陶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伦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勇、陶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伦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陶勇经被告陶金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若到期不还,原告就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收取被告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借款后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百分之三的月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洪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经庭审出示,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勇、陶金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陶勇经被告陶金华担保向原告刘洪伦出具《借条》借款,《借条》载明“陶勇因急需钱,特向刘洪伦借款壹拾叁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130000.00元)。期限从公历2013年7月27日起至公历2013年9月27日止。共2个月,到期后全部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愿意用自己的全部家产和房屋作抵还。担负人自愿用自己的财产作抵还。如果到期不还,刘洪伦雇小工到借款人家里催促,每次1000元小工费;如果再不还,刘洪伦有权向金沙县安洛法庭起诉,涉及到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并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一并收取;如果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由担负人陶金华负责偿还全部款项,并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本条款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陶勇、陶金华分别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担负人签名、捺印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130,000.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其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就《借条》中约定的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陶勇、陶金华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刘洪伦出具《借条》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0,000.00元,故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过高,即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7日)起算。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但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由担负人陶金华负责偿还全部款项,并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故被告陶金华对本案借款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故被告陶金华的担保期间为六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陶金华承担还款责任未在保证期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陶金华主张过担保责任,故陶金华的担保责任免除,对以上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金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陶勇应偿还原告刘洪伦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陶金华对以上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洪伦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30,000.00元、年利率24%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洪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00元,减半收取2,300.00元,由原告刘洪伦负担300.00元,被告陶勇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母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