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平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平国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795号原告王国华。被告平国杰。原告王国华诉被告平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华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开毛,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工毛款71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1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国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平国杰向王国华购买化纤产品。2015年5月27日,平国杰向王国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国华开毛款柒万壹仟元整,(¥71000)”。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平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平国杰向原告王国华购买化纤产品,结欠货款人民币7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国杰支付原告王国华货款人民币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国华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平国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