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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代永杰诉代永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永杰,代永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406号原告:代永杰,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代永旺,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袁中普,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永杰诉被告代永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永杰、被告代永旺及委托代理人袁中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永杰诉称,2015年3月6日,我与被告代永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代永旺对我实施了殴打,致使我左耳垂后侧、左耳廓边缘、右侧肩胛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我受伤后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用2277.16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57.16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用共计3457.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永旺辩称,原告提交的病历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所致,原告存在空挂床位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401383802182、401383802183的两张票据上无医院公章,但我方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该只有一天;从沂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是原告殴打了我,原告具有全部过错。本案全部是由原告的过错所引起的,因为原告侵占我的口粮田多年,经多次协调未果,双方于2015年3月6日再次协商时,原告竟然殴打我,然后两个人撕扯到一起了,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6日12时许,沂水县马站镇鞠家庄村原告代永杰与被告代永旺因土地界线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撕扯在一起。2.原告代永杰受伤后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沂水县马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主要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1977.16元。3.2015年8月11日,原告代永杰被沂水县公安局以沂水刑罚决字【2015】00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三佰元。4.2015年3月31日,沂水县公安局出具公(沂)伤鉴(法)字【2015】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代永杰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代永杰支付鉴定费300元。5.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代永杰的损失为2989.60元,包括医疗费1977.16元、误工费326.22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代永杰受伤后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沂水县马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977.16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代永杰的该项医药费损失1977.16元予以认可。原告代永杰实际住院6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6日,因原告代永杰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沂水县马站镇鞠家庄村为农村,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均为农村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6.22元(54.37元/天×6天),护理费为326.22元(54.37元/天×6天);原告实际住院3天,虽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交通费是合理费用,故本院认定为60元(10元/天×6天),原告代永杰主张法医鉴定费3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代永杰的损失为2989.60元。在本案中,原告代永杰与被告代永旺作为同村村民,均应按照团结互助的原则,互敬互让,妥善处理两家之间的矛盾纠纷,但双方因土地界线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扯致伤,双方均应受到道德的谴责,法律的惩戒。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撕扯过程中原告代永杰受伤,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应对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代永旺应赔偿原告代永杰50%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永旺赔偿原告代永杰损失1494.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永杰承担25元,由被告代永旺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瑞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