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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郭某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女,1965年5月9日出生,2003年9月任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政府副区长,2009年4月任鹤壁市鹤山区区委统战部部长、区政协党组成员、副书记,2009年12月任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产业园党工委委员、书记,2011年8月任鹤壁市鹤山区委政法委书记,2013年8月23日任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财政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并接受讯问,2015年2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淇滨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鹤壁市鹤山区煤矿经营人员李某为了跟时任鹤山区副区长的被告人郭某拉近关系,方便有事找她帮忙,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分10次送给郭某现金共计95000元,郭某予以收受。在此期间,郭某帮助李某表哥马天顺调动了工作。2014年12月28日郭某将受贿款95000元退还李某。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证人李某、郭某、王某甲、冯某的证言及书证、餐饮发票等。二、2013年被告人郭某利用其担任鹤山区区委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时任鹤山区区委组织部部长刘某的职务之便,为公司经营人员尚某甲的妻侄张某晋升副科提供帮助。尚某甲为了表示感谢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郭某现金20000元,郭某予以收受。2014年八、九月份,时任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财政局局长的郭某,为尚某甲的侄女尚某乙说情,使其免受被无线电四厂开除处分。事后尚某甲为了表示感谢送给郭某现金5000元,郭某予以收受。2014年12月份,郭某将25000元受贿款退还尚某甲。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证人尚某甲、张某、刘某、尚某乙、武某证言。担任鹤壁市鹤山区事业单位及工勤人员招聘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被告人郭某,在鹤山区姬家山产业园管理办公室主任常某女儿常文静参加2008年鹤山区事业单位招考面试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常某为了表示感谢于2009年2月份送给郭某现金10000元,郭某予以收受。2014年12月份,郭某将受贿款10000元退还常某。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证人常某、王某乙证言、任职证明、鹤壁市纪委复函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第一起犯罪数额不清,部分数额不应认定为受贿,指控郭某收受尚某甲25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案发前主动退还全部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郭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犯罪数额不清,与李某是朋友,部分数额不应认定为受贿;第二起没有收受尚某甲现金的故意,不能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收受李某的金额有出入;没有收受尚某甲财物的故意,认定受贿没有依据。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某多次收受李某所送现金,远远超过朋友之间礼尚往来的正常范围,应认定为受贿;退还尚某甲的钱款不具有及时性,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进行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现金共计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郭某因涉嫌违纪被“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案发前主动退还全部受贿款,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郭某提出“原判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数额不清,与李某是朋友,部分数额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李某的金额有出入”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自2005年至2009年多次收受李某现金共计95000元的事实,有郭某供述与李某、郭某、王某甲、冯某的证言及书证等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收受尚某甲现金的故意,认定受贿没有依据,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虽已退还受贿款但系因与其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且不具有及时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对贪污贿赂犯罪认定的数额、情节和量刑标准作出新的规定和解释,需对郭某犯受贿罪的量刑予以变更。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艳梅审 判 员  马向阳代理审判员  程俊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欢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