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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辖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金峰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金峰,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3民辖20号原告孙金峰,男,汉族,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孙金营,男,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法定代表人蔡新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原,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孙金峰诉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齐垦区,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十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出租方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亦汭审 判 员  豆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学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