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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邵武市法任涂料厂与虞秋明、林芳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法任涂料厂,虞秋明,林芳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002号原告邵武市法任涂料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邵武市月山关*号**幢南侧空地。经营者陈德贵,男,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虞秋明,男,汉族,住邵武市。被告林芳毅,男,汉族,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法任涂料厂与被告虞秋明、林芳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法任涂料厂的经营者陈德贵,被告虞秋明、林芳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法任涂料厂诉称,2015年2月,两被告向原告邵武市法任涂料厂购买各自涂料、胶水等材料,因当时未带足现金,原告先予以赊账32,970元货款。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答应过几日归还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2,97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虞秋明辩称,欠款属实,但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林芳毅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也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适当减少货款数额。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有1份证据:证据1、欠条,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2,97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武市法任涂料厂主要从事涂料的加工销售业务,经营者为陈德贵。被告虞秋明与被告林芳毅系合伙生意伙伴。原告与两被告至今已有近5年的购销业务往来。2015年2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近年的货款进行结算后,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欠条言明:“总欠陈法任材料款叁万贰仟玖佰柒拾元整(32,970元整),欠款人:虞秋明、林芳毅,2015.2.8”。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材料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被告虞秋明、林芳毅应在收到货物时向原告邵武市法任涂料厂支付货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现原告邵武市法任涂料厂要求被告虞秋明、林芳毅支付材料款32,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芳毅辩称原告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降低欠款数额,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秋明、林芳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法任涂料厂材料款32,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虞秋明、林芳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雅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