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林瑞骏、杨战英等与江苏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骏,杨战英,林顼,江苏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绎频,尹凡,曹有根,陈斌,北京金视长城广告有限公司,曹晟东,於利英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329号原告林瑞骏。原告杨战英。原告林顼。委托代理人刘玲、刘红霞(特别授权),盐城市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王绎频,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尹凡。第三人曹有根。第三人陈斌。第三人北京金视长城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曹晟东。第三人於利英。第三人王绎频。原告林瑞骏、杨战英、林顼诉被告江苏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第三人尹凡、曹有根、陈斌、北京金视长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公司)、曹晟东、於利英、王绎频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骏及其与原告杨战英、林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城公司及所有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骏、杨战英、林顼共同诉称,原告林瑞骏与杨战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林顼系原告林瑞骏与杨战英的婚生子。被告瑞城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经大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三名原告及七名第三人为被告公司股东。2009年9月15日的被告瑞城公司章程修正案确定原告林瑞骏出资为220万元,参股比例为11%;原告杨战英出资为190万元,参股比例为9.5%;原告林顼出资为30万元,参股比例为1.5%。被告瑞城公司于2009年年底开始,因股东间经营管理、决策等重大事项产生分歧,无法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召集、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三名原告无法了解被告瑞城公司的财务等经营状况。原告林瑞骏曾以被告瑞城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经大丰法院判决支持,但至今被告瑞城公司未能履行该生效判决。2009年至2011年期间,除三名原告以外的其与股东,均以股权担保的方式借走被告瑞城公司所有资金。被告瑞城公司自2010年起停止经营,2012年6月被大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该公司应予解散。故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瑞城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城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尹凡、曹有根、陈斌、金视公司、曹晟东、於利英、王绎频未陈述。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被告瑞城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林瑞骏出资330万元,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后被告瑞城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几次变更,至2009年10月15日,原告林瑞骏、杨战英、林顼及第三人尹凡、曹有根、陈斌、金视公司、曹晟东、於利英、王绎频为该公司股东。其中原告林瑞骏出资为220万元,出资比例为11%;原告杨战英出资为190万元,出资比例为9.5%;原告林顼出资为30万元,出资比例为1.5%,三名原告的出资比例合计为22%。2009年6月,原告林瑞骏提出辞去所任被告瑞城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请求,并实际不再主持被告瑞城公司工作。2009年10月16日,被告瑞城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正式接受原告林瑞骏辞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请求,并决定由股东王绎频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29日,原告林瑞骏以瑞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大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瑞城公司提供该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的会计账簿(包含相关品种)供原告林瑞骏查阅。被告���城公司不服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瑞城公司撤回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12年6月12日,被告瑞城公司被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2月16日,本案三名原告以瑞城公司为被告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3)盐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瑞城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章程各1份,(2010)大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2010)盐商终字第026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2013)盐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本案被告瑞城公司已于2012年6月1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原告林瑞骏、杨战英、林顼起诉解散被告瑞城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城公司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散。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原告林瑞骏、杨战英、林顼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陆文义代理审判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杜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荔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0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