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伍湘永与刘人义、汤文锋、封康灵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7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文锋,伍湘永,刘人义,封康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文锋,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湘永,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演枨,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人义,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封康灵,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上诉人汤文锋因与被上诉人伍湘永、原审被告刘人义、封康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刘人义向伍湘永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给伍湘永,约定月利息为3750元,借款期为三个月,并由汤文锋、封康灵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由汤文锋、封康灵在《借据》落款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刘人义借款后,只向伍湘永支付了利息3750元。借款到期后,伍湘永向刘人义、汤文锋、封康灵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成讼。伍湘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刘人义向伍湘永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汤文锋、封康灵对刘人义的上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刘人义、汤文锋、封康灵承担。另查明,伍湘永提起本案诉讼前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刘人义、汤文锋价值150000元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刘人义向伍湘永借款15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人义在2014年1月10日向伍湘永借款15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3750元。现刘人义逾期不还款,伍湘永要求刘人义归还借款1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扣减已支付利息375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汤文锋、封康灵对刘人义向伍湘永借款150000元作连带责任担保,且在《借据》落款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故伍湘永要求汤文锋、封康灵对刘人义的上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汤文锋主张“伍湘永没有告知其连带责任担保和一般担保的区别,其对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存在误解,而且没有使用过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人义、封康灵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人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150000元给伍湘永。二、刘人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项款项的利息给伍湘永,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总额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750元。三、汤文锋、封康灵对刘人义的上述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由刘人义、汤文锋、封康灵负担。上诉人汤文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汤文锋虽然在刘人义与伍湘永的借款借据落款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但伍湘永应当有告知汤文锋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区别的义务,恰恰相反,伍湘永在借款给刘人义时是使用一份已经电脑打印好的借据叫汤文锋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未说明该两种保证责任的区别,汤文锋对此存在重大误解,伍湘永有欺诈嫌疑。对于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当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汤文锋应当只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汤文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汤文锋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伍湘永承担。被上诉人伍湘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汤文锋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人义、封康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汤文锋是否应对刘人义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文锋在涉案《借据》落款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表明汤文锋自愿为刘人义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伍湘永有权要求汤文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支持伍湘永要求汤文锋对刘人义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汤文锋主张其存在重大误解、伍湘永有欺诈嫌疑,但汤文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汤文锋主张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也与《借据》注明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汤文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汤文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惠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