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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00344号原告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肖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洋威,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4日5时,姚建设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D1**挂车在G65包茂高速公路行驶时,因避让前方超车强行变道造成车辆侧翻、导致公路设施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建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经鉴定评估车损失227026元,车辆施救费9900元,公路赔偿费44606元。该车为我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27026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9900元、公路赔偿费44606元,共计2870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5时0分,姚建设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D1**挂车在G65包茂高速公路2822KM路段由岑溪往梧州市方向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公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十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建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该车损为209000元(二次鉴定)。施救费9900元,造成公路设施损坏赔偿44606元。另查明:姚建设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公路损坏赔偿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保险合同成立后,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1、豫Q×××××号车车损为209000元,有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车辆施救费9900元,有相关部门的票据,应予支持;3、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44606元,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35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法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63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安甫审 判 员  郑伦祥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