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李炎石、李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炎石,李某,李炎石,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81财保16号申请人李炎石,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申请人李某,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申请人李炎石述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1日向其借款500000元至今经催未还。2016年4月22日,申请人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李某名下的座落在岑溪市安平镇安平街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号)予以查封。申请人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岑溪市工农路59号职工集资楼404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向本院提出上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李炎石名下的岑溪市工农路59号职工集资楼404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赠与或毁损;二、对登记在李某名下的座落在岑溪市安平镇安平街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赠与或毁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雷汉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素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