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蓝博雅与吴川市梅录芭乐村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博雅,吴川市梅录芭乐村餐饮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蓝博雅,男,汉族,职业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035。被告:吴川市梅录芭乐村餐饮店,住址地吴川市。代表人:姚秋健,业主。委托代理人:周曦晖,广东飞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蓝博雅诉被告吴川市梅录芭乐村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博雅和被告吴川市梅录芭乐村餐饮店的业主姚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曦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通过“大众点评”手机客户端以每份6.9元的价格购买了12份“地道牛腩粉”,购买的消费券显示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次日被告即单方面将该商品价格提高到每份7.9元。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到该店消费被告知因材料成本上涨,且该店已把该牛腩粉价格单方面上提1元,故拒绝原告消费,并出言侮辱原告,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极大损害。被告通过“大众点评”网站及手机客户端出售牛腩粉,每份7.9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其价款明确,日期清晰,意思表示真实,已构成要约,《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原告支付价款购买,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且生效,要约人拒绝原告在有效期内消费即构成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规则适用无过错原则,违约方唯一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因此,被告须举证存在不可抗力,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地级市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启事,保证以后不得非法拒绝消费者合理消费请求;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3、被告赔偿违约金84元及购买款84元,以上各项共计10240元;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团购券,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3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消费。被告吴川市梅录芭乐村餐饮店答辩: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未形成买卖关系,更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合同违约并要求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其无理的请求。众所周知“大众点评网”运作模式是:注册用户是通过网站或者手机客户端选购了相应的团购券并向“大众点评网”支付价款后,该用户方可持券到相应的商户使用。如果用户未使用团购券时则通过“随时退”、“过期自动退”等退款方式,由“大众点评网”按约定将款项全额退还给用户。而商户在验证该团购券成功,会按照团购券提供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给该用户后,而“大众点评网”再将相应的价款按照协议的约定结算给商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是通过手机客户端购买了“大众点评网”所展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应团购券,其所支付的款项由“大众点评网”收取后,“大众点评网”再向被答辩人提供相应的团购券兑换码。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与“大众点评网”就购买“团购券”的行为,双方形成了相应买卖关系以及合同关系。而答辩人是“大众点评网”合作商户,与“大众点评网”之间有其独立的协议约定。即:在用户持券要求兑换时,由答辩人提供与团购券相应的商品或服务,“大众点评网”再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给答辩人。甚至,如果用户对商品或者服务不满意时,“大众点评网”还有权“免单”,在这时候商户是不能收到相应的价款。因此,被答辩人与“大众点评网”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答辩人与“大众点评网”之间是特定的合作合同关系。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向“大众点评网”所购买的团购券只不过他们双方约定由第三方商家(即答辩人)具体提供商品或服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其提起的诉讼请求无理且不合法,法院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向法院提出的其他请求同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应予驳回。(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地级市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启事和赔偿精神损失费,属于无理请求。在事实上,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出言侮辱。相反,被答辩人在明知“地道牛腩粉”的团购券已经在6月份更新价格为7.9元的情况下,仍强硬地要求使用原来的6.9元团购券进行兑换。由于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被答辩人就故意在营业期间多次进行骚扰。被答辩人于8月11日,再次上门挑衅,答辩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提出报警,被答辩人才肯离去。被答辩人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严重地侵害了答辩人的名誉权,导致店铺已无法继续经营。被答辩人还扬言,他弟弟是律师,要告到店倒闭。他朋友是脚爆爆网站的负责人,要唱衰店铺。他在吴川有很多关系,一定要整死答辩人为止。担心被答辩人再次到店搞事,现在已被逼结业。而被答辩人作为一名34岁的成年人,并且受过高等教育且已经在社会中历练多年,其心智已经非常成熟,据说还是一名执业律师。现在却捏造出被出言侮辱导致精神受到极大损害的虚假“事实和理由”,而这根本就是无稽之谈。据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失费毫无理据,法院不应支持。(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违约金84元及购买款84元同样毫无理据。如前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要对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一说。而且被答辩人是向“大众点评网”购买的团购券,价款也是支付给了“大众点评网”,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款毫无理据。更何况,“大众点评网”对于未使用的团购券均支持“随时退”和“过期退”。换句话说,只要被答辩人进行了相应退款操作,即可在“大众点评网”退还全部价款。但是,现在被答辩人毫无理据地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违约金及退款,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故意滥用诉讼权利,向法院起诉答辩人无理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网站截图;证据2支付网页截图;证据3网站截图。证据的证明名称及证明内容按照我方提交的证据清单。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关系成立;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录音资料明确答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无法证明被告无理拒绝原告消费。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是未经公证截图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且于本案无关;证据2是未经公证截图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且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是未经公证截图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且对该服务有无无法确认,即使有也是大众点评网单方的服务保障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川市梅录芭乐村餐饮店是由姚秋健经营的个体户。2015年6月原告蓝博雅通过大众点评手机客户端以6.9元的单价分别购买了12张为以10位数字组成的大众点评电子消费券,该12张电子消费券显示的名称为:芭乐村牛杂涮涮锅,地道牛腩粉一份,有效期2015年12月31日。其后,原告蓝博雅于2015年7月30日持上述电子消费券到被告吴川市芭乐村餐饮店消费,当面遭到吴川市芭乐村餐饮店拒绝,吴川市梅录芭乐村餐饮店的理由是:该电子消费券的团购价格已从6.9元更新至7.9元,要求原告蓝博雅多支付一元差价才能继续消费该团购券。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按所请。另查明,大众点评平台向消费者提供三项保障承诺:1所有在线售卖团购单均支持“随时退”(部分指定日期消费的团购单除外);2过期自动退(凡购买单页码明确表明“过期自动退”的团购券过期后,将自动按照支付方式原路退回;3不满意免单计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大众点评平台购买了被告在大众点评售卖的商品芭乐村牛杂涮涮锅地道牛腩粉共计12份,并预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券到被告处消费时,被告以升价为由拒绝原告按原价消费是无理的,是违约行为。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元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金额为84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违约损失金额为占用价款期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应得的利息。占用价款期内起止日期为:价款支付日起至价款退还至原告账户日止。对于原告货款支付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无法确定价款支付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到店消费遭拒绝的时间作为违约金起算日。对原告价款退还日,因本案12张电子消费券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该12张电子消费券的价款最迟能在2015年12月31日通过大众点评过期自动退的服务,退款到原告原支付账户中,因此认定退款日2015年12月31日作为计算违约金截止日。因此,本院认定违约损失金额为: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84元合同价款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被告在地级市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启事保证以后不得非法拒绝消费者合理消费请求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原告请求的第一、二项不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第三项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款84元的请求,由于原告购买的12张电子消费券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该12张电子消费券的价款可通过大众点评过期自动退的服务,退款到原告原支付账户中;且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在大众点评网享受退款,造成84元损失。因此,原告请求退还购买款8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川市芭乐村餐饮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蓝博雅支付违约损失(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84元合同货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蓝博雅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6元,原告蓝博雅负担50元,被告吴川市芭乐村餐饮店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浩审 判 员 李 琼代理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息,当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份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尝试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