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周兰英,杨文杰,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168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号。负责人:陆晓航,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玲云,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与西城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拥军路。法定代表人:杨文斌,执行董事。被告:杨文斌,经商。被告:周兰英,经商。被告:杨文杰,经商。被告:夏槐莲,经商。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槐莲,执行董事。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周兰英、杨文杰、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玲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周兰英、杨文杰、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利率为年息7.2%,每月20日为结算日。如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10.8%,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逾期归还,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万元。原告还与被告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周兰英、杨文杰、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周兰英自愿为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提供担保,提供保证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2500万元;约定保证人杨文杰、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提供担保,提供保证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4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各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或代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的复利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三、被告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周兰英、杨文杰、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周兰英、杨文杰、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主张利、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依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其余被告自愿为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了3.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周兰英、杨文杰、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斌、周兰英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周兰英自愿为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提供担保,提供保证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2500万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文杰、夏槐莲,与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约定保证人杨文杰、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提供担保,提供保证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4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利率为年息7.2%,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10.8%,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逾期归还,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014年8月21日原告从其账户扣划8.87元用于支付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在约定结息日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在合同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周兰英、杨文杰、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周兰英、杨文杰、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87元;罚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的复利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三、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周兰英、杨文杰、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二项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4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周兰英、杨文杰、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64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