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新乡市俱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魏学彬、赵荣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俱进钢结构有限公司,魏学彬,赵荣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468号原告新乡市俱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法定代表人常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学彬,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被告赵荣梅,女,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原告新乡市俱进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学彬、赵荣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俱进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勤,被告魏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俱进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魏学彬因承建活动板房从原告处多次赊购彩板。经两次结算,被告魏学彬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和2014年2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89159元和38670元,共计127829元。其中被告魏学彬在前次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12月底还清,逾期按二分计算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上述两笔欠款被告均未归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27829元及利息(以89159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为17831.8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6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学彬辩称,欠原告货款,具体多少货款不清楚。被告赵荣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学彬因承建活动板房从原告处多次赊购彩板,经结算,被告魏学彬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89159元,并约定到2014年12月底还清,否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魏学彬于2014年2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8670元。共计127829元。被告魏学彬至今未支付货款,且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7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89159元的欠款约定到2014年12月底若被告未还清欠款将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就38670元的欠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货款的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魏学彬与赵荣梅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俱进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127829元;以欠款891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38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赵荣梅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魏学彬、赵荣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被告魏学彬、赵荣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