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壹街区购物中心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壹街区购物中心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043号原告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壹街区购物中心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8号。负责人游达。原告刘庆生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大渡口壹街区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1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超市大渡口壹街区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生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清水粽一包,该产品外包装有“合格品”字样,采用的产品标准为SB/T10377,经查,该标准并无等级之分,诉争产品标注“合格品”属于误导消费者。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辉超市大渡口壹街区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生于2015年6月11日在被告永辉超市大渡口壹街区分公司购买了条码为6938199700712(流水号为5205)的清水棕一包,货款金额为6.3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品名:蒸煮类糕点(清水棕);配料:糯米、水;加工方式:热加工;产品等级:合格品;产品标准号:SB/T10377;生产许可证号:QS501224010021;生产日期:2015年5月21日(见包装下封口处);保质期:6个月(真空包装无损);贮存条件:常温、阴凉干燥处;食用方法:微波炉加热或者沸水煮熟透后食用;制造商:重庆年瑞食品有限公司;产地:重庆市渝北区;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王家大屋八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物小票、产品外包装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庆生在被告永辉超市大渡口壹街区分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因原告刘庆生系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使用产品、接受服务的人,因此,原告刘庆生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所涉产品的执行标准并没有划分等级但该产品却虚标等级为合格品。被告永辉超市大渡口壹街区分公司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虚标等级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永辉超市大渡口壹街区分公司在进货时负有查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永辉超市大渡口壹街区分公司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查验义务,由此本院认为被告永辉超市大渡口壹街区分公司在应当知道涉案产品虚标等级的情况下仍然坚持销售该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本院对原告刘庆生要求被告永辉超市大渡口壹街区分公司赔偿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永辉超市大渡口壹街区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壹街区购物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庆生500元。如果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壹街区购物中心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壹街区购物中心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首云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产慧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