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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代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公诉机关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夺罪,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代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新疆路街心花园围墙处,趁被害人王某行走不备,将其挎包夺走后逃逸,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0元、三星牌GT-I9300型移动电话一部、华为牌H30-L01型移动电话一部、百联积点卡、公共交通卡、王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上述三星牌手机价值72元、华为牌手机价值259元、百联积点卡内余额92.65元、公共交通卡内余额44元。次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连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