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可立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可立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鑫波。委托代理人XX。被告四川可立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世成。委托代理人田永强。第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负责人姚国徽。委托代理人丁翼。原告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公司)与被告四川可立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可立德公司)、第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长顺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有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可立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强,第三人成都银行长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初公司诉称,2009年2月3日,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工程抵押贷款合同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推荐的工程机械购买方提供贷款,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作为担保贷款业务的保证。现原告已经按约支付9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按约回购一台工程机械设备后,剩余8496183.95元保证金被告未予退还。现请求:一、被告可立德公司退还原告担保合作保证金8496183.95元;二、被告可立德公司向原告易初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可立德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可立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成都银行长顺支行述称,第三人只是提供贷款,保证金的使用和约定与第三人没有的关系。第三人知晓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合同,但是关于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可立德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原名称“四川可立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2009年2月3日,原告(甲方)、被告(丙方)以及第三人(乙方)签订《工程机械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推荐的工程机械购买方提供贷款,丙方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甲方保证金:在业务正式启动前,甲方须向丙方一次性交纳100万元作为担保合作保证金,用于保证本协议中甲方应履行的责任、义务。丙方将向甲方推荐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提供不超过甲方所交保证金20倍的担保额度(指甲方推荐客户的贷款余额)。甲方若要加大担保额度,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以100万元的整倍数追加担保合作保证金,若未补足,则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推荐的借款人提供担保。第十二条约定:1、就甲方所支付的担保合作保证金,丙方应在每个月的首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截止上月底的账目以供双方进行核对、结算、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时,甲、丙双方应每月核对结算甲方所支付的保证金,针对超过总贷款余额5%的保证金,丙方应在核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归还给甲方,直到最后结算完毕为止。贷款余额系指借款人尚未支付的贷款和利息金额,若甲方已遵守本协议第九条回购设备,或者甲、丙方已遵守第十条代借款人支付的,回购金额及代支付金额均相应从贷款金额内扣除。2、经过甲方书面确认,保证金可以充抵甲方的回购款及按照风险分摊所应分摊的损失,充抵后不足部分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向丙方补足,多余的保证金亦可以转为甲方追加的贷款保证金。任何时候,甲方的保证金都只能被用于其所应承担的回购责任及/或5%风险责任,丙方不得在无甲方书面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挪用。2013年2月22日四川博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锐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2012年的财务情况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其他应付款余额中包括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合作保证金8496183.95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回购被告回收的借款人购买的机械。2013年6月4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三份欠款说明,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已经支出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可立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四川可立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2、工程机械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可立德公司出具的关于追加保证金函、银行进账单;3、可立德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可立德公司2012年会计报表附注;4、回购通知函、关于李登海回购通知函、关于赵芙春的欠款说明、李登海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5、工程机械抵押贷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6、可立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7、委托担保合同书、借款协议,抵押协议,委托担保协议;8、客户名单;9、原告缴纳保证金以及应退还保证金一览表;10、第三人出具的个人还款对账单;11、工作联系函。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可立德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易初公司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案涉协议第十二条第1款的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时,甲丙双方应每月核对结算甲方所支付的保证金,针对超过总贷款余额5%的保证金,丙方应在核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归还甲方,直到最后结算完毕为止。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缴付的保证金进行结算,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仍有保证金8496183.95元在被告账上,并且除该金额的保证金之外双方并无继续发生新的担保业务,故能够确定该保证金金额系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最终数额。因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业务结算,但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就保证业务的金额在诉讼中已经确认,应认定双方已经达成结算事宜。故原告可以依约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逾期未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未对案涉保证金逾期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易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才对未支付的保证金总额进行确认,而原告起诉时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确认,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可立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保证金8496183.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496183.95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6元,由被告四川可立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