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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5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芳与滁州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芳,滁州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黄怀光,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人:校对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586-2号申请执行人:刘芳,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北路天安都市。被执行人:滁州钰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童有先,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童有先。被执行人:黄怀光,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良霞,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3民初9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滁州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黄怀光、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立即给��申请执行人吕荣人民币3318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566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黄怀光银行存款人民34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