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2民初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曾玉秋与李江发、田益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秋,李江发,田益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第304号原告:曾玉秋,女,汉族,1957年8月15日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元,系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发,男,汉族,1948年3月15日生,地址:梅州市梅江区。被告:田益平,男,汉族,1958年10月29日生,地址:梅州市梅江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亦辉、曾志游,均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玉秋诉被告李江发、田益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律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和丈夫林爱民与梅县云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412的《合作经营煤炭协议》,由乙方即原告负责提供座落在梅县程江镇扶外村第八村民小组的房产,做融资抵押贷款,作为甲方即梅县云芳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煤炭业务的资金。2013年4月23日,承诺人李江发和保证人田益平共同写了《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13年4月23日起1个月内归还原告20万元,在2014年4月底以前再付50万元给原告。在以上二笔款70万元归还原告后,原告可按编号20130412号《合作经营煤炭协议》合同分配方案比例,领80万元(即每月2万元利益分红款),以上三项共为150万元,并承诺如逾期不能归还给原告,承诺人李江发将位于梅州市××中××队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一栋,面积74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0××87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上述承诺被告田益平承担保证人责任。被告写下的承诺书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己有二年半多时间,三笔承诺付款150万都远远超过了承诺付款的时间,但被告仍未按承诺支付一分钱。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承诺书承诺的款项150万元;2、若两被告无法支付150万元,则要求法院判决对李江发位于梅州市××中××队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一栋进行拍卖,将拍卖所得款归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资料,《承诺书》,《合作经营煤炭协议》,收条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李江发答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银行贷款产生的参与者,也不是该款项的使用人,也未参与相关合同的签订,云芳公司的投资、经营和分红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另一被告是朋友关系,在签订《承诺书》前,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及其丈夫,涉案款项根本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在《承诺书》中签名,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实际上只是重大误解的行为结果。事实上,答辩人当时被要求和同意承担的只是抵押或者说是保证的义务,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过借款,甚至与该借款没有任何的关系的情况下,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完全不合常理,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参与借款、用款和投资等事项,事实上答辩人也仅仅是应另一被告田益平的请求以自己的房产证作为原告投资经营煤炭的抵押,所以答辩人依事实、法律都无需对原告承担承诺还款义务。三、答辩人在《承诺书》签名,是作为原告丈夫投资经营煤炭的抵押,目的是保证原告投资的安全,贷款人云芳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已经将银行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原告因该贷款而提供的抵押义务,也随着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答辩人在《承诺书》中不管是承诺人义务还是保证人义务,也随着消灭,已经无需再对原告承担承诺人和保证人的义务。综上,请法院在依法查清本案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田益平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本案的事实,依此要求答辩人与另一被告连带共同支付承诺的款项150万元不能成立。一、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与另一被告承担连带共同支付承诺款项150万元,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1、从原告提供《承诺书》的内容来看,答辩人是保证人身份,如果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只能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却诉请答辩人与另一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然与其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相符。2、在《承诺书》没有对保证形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只能按一般保证来确定保证人的相应责任,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的6个月。从《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来看,第一笔20万元是2013年4月23日起的1个月内支付,第二笔50万元是2014年4月底前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的1月,距离2014年4月底已经有近两年的时间,远远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据此答辩人无需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资格。3、退一步,从《承诺书》约定内容来看,款项是分期支付的,第一笔20万元是在2013年4月23日起的一个月内支付,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在两年多后的2016年1月,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已丧失了胜诉权。主债权丧失了胜诉权,从债权的保证责任当然也无须承担。二、原告诉请的相关款项在2014年8月28日后,因为实际贷款人已经将相关贷款还清给银行,原告诉请的债权己经不存在,所以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1、答辩人原是梅县云芳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丈夫林爱民、李江发是认识多年的朋友。梅县云芳实业有限公司因为业务经营需要增加资金投入和周转,原告丈夫也急需资金用于偿还他人。在此情况下,经答辩人的引荐,决定由云芳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原告丈夫则提供其房产证作云芳公司的贷款抵押担保,为此在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煤炭协议》,协议约定,云芳公司向银行贷款300万元-350万元(后来实际成功贷款250万元),原告丈夫则提供房产权证作抵押担保,所贷款中100万元由原告丈夫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剩余的150万元则作为合作资金投入云芳公司用于煤炭购销业务。另外,为保证原告丈夫的权益,协议还约定了相应期限和原告丈夫可以退出及款项退回的内容。因云芳公司的业务基本上都在外地,或是原告夫妻事先没有商量好的原因,在双方签约后不久,原告丈夫担心投入到公司的150万元拿不回来,合同约定的分红也拿不到,而强烈要求答辩人为其提供保证和承诺。由于他们的签约是答辩人介绍和引荐,所以出于朋友情份,在原告丈夫的要求下,答辩人说服另一被告李江发提供房产证作为其投资经营煤炭的抵押,并于2013年4月23日形成了一份《承诺书》。本来答辩人是承诺人身份,另一被告李江发是保证人身份,但是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则刚好相反,与事实不符,因为另一被告李江发与款项无任何关系,于情于理于法他都不可能承诺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以上就是款项来源和承诺书形成的过程和事实。2、时至2014年8月28日,由于银行贷款期限已满,云芳公司已将250万的贷款还清给银行,原告及其丈夫的房产权证抵押登记也被解除。在此情况下,原告及其丈夫所谓的款项返还前提己不复存在,答辩人的保证人责任和另一被告的承诺责任,也相应消灭。3、银行贷款额中只有150万元投入到了云芳公司,在贷款已经清偿的情况下,原告的丈夫因为公司分红的事,要求答辩人以云芳公司员工的名义写份收到其150万元的收条以证明其投资了15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煤炭的事实,所以答辩人于2014年9月20日写下了一份收条给原告丈夫,证明其投资150万到云芳公司的事实。综上,在相关贷款已经清偿的情况下,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以及另一被告的承诺还款责任,必然也随着消灭。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应予驳回。两被告答辩时提交一份工商银行进账单、抵押权登记注销审批表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甲方梅县云芳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林爱民(已故)、曾玉秋(夫妻)签订一份《合作经营煤炭协议》(编号20130412),约定主要内容有:“甲方提供梅县云芳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贷款,同时提供办公场所、会计负责审核每月所发生的往来账目等工作,并由甲方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地经营;乙方负责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梅县××外村第八村民小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301278号,地号:242101121065号)作为融资抵押,贷款总额300万元至350万元。此前,甲方应给乙方归还法院己查封该别墅的原欠款70万元至100万元、李创生同志20万元,待等此款贷出后由乙方归还给甲方。随后,贷款余款约200多万元投入到山西省收购煤炭和乙方购买电梯房产1套使用,甲方应给乙方负责管理等业务每月工资5000元和固定分红5万元……,如果甲方在资金到位后两个月没有购煤炭业务发生运作乙方有权单方提出退出,并在退出的一个星期内甲方应无条件全额归还乙方所投入的购煤款到乙方所指定的银行帐户”等内容,甲方栏由梅县云芳实业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栏由林爱民签名。2013年4月23日,承诺人为李江发,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本人承诺位于梅州市××中××队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一栋,面积74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0××87号,同意抵押给曾玉秋女士作为投资经营煤炭抵押,其中1、本人承诺从2013年4月23日起1个月内归还20万元给曾玉秋女士。2、2014年4月底以前再付50万元给曾玉秋女士。3、以上二笔款项70万元归还曾玉秋女士后,曾玉秋女士可按20130412号《合作经营煤炭协议》合同分配方案比例,余款80万元即每月2万元利益分红。如逾期不能归还给曾玉秋女士,上述本楼的权益,即房屋产权归曾玉秋女士所有。本承诺承担法律与经济责任。承诺人:李江发保证人:田益平”。2014年9月20日,被告田益平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本人收到曾玉秋、林爱民夫妻房屋到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共同投资经营煤炭。2016年1月,原告以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未支付款项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梅县云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敬辉,股东为刘佑军、李敬辉。对本案涉及的贷款,实际借款人梅县云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已偿清给银行,同日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注销。庭审中,双方对以梅县云芳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贷款,以林爱民提供其夫妻房产作贷款抵押物,及取得贷款2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其丈夫与梅县云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20130412号《合作经营煤炭协议》的事实无异议,确认贷款250万元中的100万元给了原告,剩余150万元用于合作经营煤炭,即是本案所涉及的150万元,该款项是由被告田益平收取后交给梅县云芳实业有限公司的,后因原告对投资款不放心,要求被告田益平提供抵押,双方就形成了2013年4月23日的《承诺书》。并确认出具《承诺书》前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李江发,与被告李江发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江发也没有使用本案涉及的贷款款项,其也无实际借款给被告李江发,但坚持认为被告李江发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150万元,就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田益平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江发偿还款项150万元,被告田益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请求不变;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原告诉请能否支持的问题。1、从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3日的《承诺书》中,虽有承诺人为李江发,保证人为田益平的签名,但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所涉款项150万元用于与梅县云芳实业有限公司的煤炭经营合作,该款由被告田益平收取交由梅县云芳实业有限公司,同时确认在出具《承诺书》前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李江发,被告李江发也没有使用本案涉及的贷款款项,原告与被告李江发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从《承诺书》第3点“以上二笔款项70万元归还曾玉秋女士后,曾玉秋女士可按20130412号《合作经营煤炭协议》合同分配方案比例,余款80万元即每月2万元利益分红”可以看出,该《承诺书》是与《合作经营煤炭协议》相关联的,《承诺书》中也写明是作为投资经营煤炭抵押,而《合作经营煤炭协议》是原告与另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本案被告;3、本案原告夫妻提供房产抵押的银行贷款,实际借款人已经进行了清偿,作为抵押人的风险已经不存在;4、原告称被告田益平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说明被告田益平收到了该款项,但从原告提交的《收条》显示,该收条是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而本案所涉贷款已于2014年8月28日还清,并不能证实该二笔款项是否属同一性质的款项。综上,被告李江发出具《承诺书》的意思表示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李江发并未实际使用本案涉及的贷款款项,与原告之间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债务不予支持,原告以同样理由要求被告田益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抗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9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