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占龙与喇阿不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龙,喇阿不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马占龙。委托代理人:马永涛,系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喇阿不都。委托代理人:喇玉芳。原告马占龙与被告喇阿不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龙及委托代理人马永涛,被告喇阿不都及委托代理人喇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龙诉称,2015年8月19日20时许,在临夏市城郊镇肖家村香厂门前,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途中,与由东向北转弯的被告喇阿不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其受伤。该事故由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市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喇阿不都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被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天数达23天,被告仅支付医药费3000元。其伤情诊断为:1.髌骨骨折;2.软组织挫伤。按医嘱一年后需取出内固定钢板,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现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9000元、护理费5980元、住院伙食费480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299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690元;要求被告承担其二次手术费10000元、持续误工损失46960元,合计56960元。被告喇阿不都辩称,2015年8月19日20时许,在临夏市城郊镇肖家村香厂门前,其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途中,与原告马占龙无驾驶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原告马占龙车速太快,其的电动车还未启动,原告马占龙就直接撞到了其的电动车侧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市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占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所交医疗费4500元是向其亲戚借来的,现其家庭困难,确实再无力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0时许,在临夏市城郊镇肖家村香厂门前,被告喇阿不都骑行三轮电动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途中,与原告马占龙无驾驶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马占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占龙被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天,原告马占龙住院期间被告支付门诊治疗费1500元,住院医疗费3000元,合计4500元。该事故由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临市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喇阿不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占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持续误工费合计916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马占龙提供的临夏州医院住院发票、住院病历、入院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市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7512.09元;结合本案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天数确定为120天,按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计算为10776.66元(32779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的护理费按201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计算为2066元(32779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690元。以上合计32424.7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727.43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697.33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了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喇阿不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占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2697.33元。抵消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5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赔偿1819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喇阿不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原平审 判 员 赵春霞人民陪审员 妥成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