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德余与赵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余,赵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701号原告:张德余,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4楼。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余与被告赵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余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赵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余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赵强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蒙阴县蒙恬路北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796.91元。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为医疗费50835.1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33840元(住院60天两人护理,由其女儿张艳、女婿刘启蒙护理,出院后120天分别由其女儿张艳、女婿刘启蒙各护理60天,张艳每天115元,刘启蒙每天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60天,每天3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5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1796.91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由被告赵强承担。被告赵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因为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要求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属实,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核实承保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质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下,同意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付。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施救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7时50分,被告赵强驾驶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蒙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邮政局家属院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张德余驾驶的“阳都鑫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德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验作出认定:赵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余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德余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损伤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支出医疗费1204.30元,后原告转至蒙阴仁康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49630.81元。2016年3月25日,蒙阴仁康医院为原告出具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张德余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内固定术,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预计约15000元左右。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3月1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德余损伤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被鉴定人张德余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6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德余系物资实业经销中心退休工人。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张艳、女婿刘启蒙护理,护理人员张艳系蒙阴米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15元;护理人员刘启蒙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另查明,被告赵强驾驶的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上岗证、驾驶证、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赵强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08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施救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在蒙阴仁康医院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闭合式复位,微创、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尚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六十二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社保缴纳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52599.6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本院认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及居住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张德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835.1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3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8674.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德余的各项损失共计158674.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839.60元。二、原告张德余的剩余损失59835.1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张德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888元,由被告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