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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献龙与郑甫、陈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献龙,郑甫,陈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02号原告:郑献龙。委托代理人:张建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甫。被告:陈雪琴。原告郑献龙诉被告郑甫、陈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献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甫、陈雪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献龙起诉称:被告郑甫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到2015年4月13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7万元、利息455300元,并由被告郑甫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月息2.5分,在2个月内付清。后被告仅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原告5万元,余欠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郑甫欠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甫与被告陈雪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甫、陈雪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已结算的利息405300元,和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以欠款总额197万元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为44325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郑献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借据、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甫、陈雪琴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郑甫、陈雪琴均未到庭质证,均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甫与被告陈雪琴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5日,原告郑献龙转账交付被告郑甫借款200万元。2015年4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郑甫结欠原告郑献龙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455300元,并由被告郑甫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两张交原告收执。第一张结算本金的领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郑献龙人民币197万元整,约定月息2.5%,2个月内付清;第二张结算利息的领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郑献龙人民币455300元整,于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款,约定月息1.5%。被告郑甫在两张领款收据领款人处签字。2015年5月22日被告郑甫偿还原告结算利息款5万元,尚欠结算利息款4053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甫催讨,余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甫结欠原告郑献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97万元及利息,有被告郑甫出具的两张领款收据、银行汇款凭据等证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甫偿还借款本金197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13日双方结算利息款金额为455300元,之后被告郑甫已偿还利息款5万元,原告亦将该利息5万元从利息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尚欠利息结算款405300元,原告称该利息结算款是按月利率2.5%计算得出,本院认为该尚欠利息结算款属于未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按月利率2%的标准调整后为324240元(计算公式:405300元÷2.5%×2%=324240元)。对双方约定结算后借款本金197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亦过高,最高应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已结算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故应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之后的利息。由于被告郑甫、陈雪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甫、陈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甫、陈雪琴应共同偿付原告郑献龙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为324240元,之后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以本金19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献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48元,减半收取14674元,由原告郑献龙负担884元,由被告郑甫、陈雪琴负担13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