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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江西永盛矿冶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永盛矿冶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新余银源工贸有限公司,山阳县九州矿业有限公司,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568号。负责人洪文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樊启明,该行员工。被告江西永盛矿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东大道商检大楼七楼。法定代表人邹泉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成红,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峰,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金鼓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邹泉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成红,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峰,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银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九龙山乡。法定代表人龚金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阳县九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阳县王闫乡冻子沟村。法定代表人邹泉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邹泉珠。被告张菊连。被告龚金梅。被告胡小燕。被告钱建新。被告张艳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江西永盛矿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矿冶公司”)、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永盛公司”)、新余银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银源公司”)、山阳县九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九州公司”)、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乐、樊启明,被告永盛矿冶公司和钦州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成红、张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银源公司、山阳九州公司、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永盛矿冶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流字第20130026号),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金额为叁仟叁佰万元整(小写:3300万元);2013年12月6日,永盛矿冶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流字第20130027号),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金额为壹仟叁佰万元整(小写:1300万元);2014年6月11日,永盛矿冶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兴银赣青南国内信字第20140003号),期限6个月至2014年12月11日止,开证金额为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永盛矿冶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30019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仟壹佰贰拾捌万捌仟叁佰元整;2013年11月26日,永盛矿冶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30020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叁仟零叁拾伍万贰仟玖佰元整;2013年11月26日,张菊连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30021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叁仟肆佰壹拾贰万柒仟壹佰元整;以上三合同均约定:抵押人为永盛矿冶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26日,钦州永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30019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捌仟陆佰万元整;2013年11月26日,新余银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30020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捌仟陆佰万元整;2013年11月26日,山阳九州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3002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捌仟陆佰万元整;以上三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永盛矿冶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保证,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2013年11月20日,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兴银赣青南个保字第20130142号至第20130147号),各担保声明书均保证声明如下:被担保人永盛矿冶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原告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押汇等,下同),均属于本人担保主债务范围之列,但最高本金金额不得超过(含)人民币捌仟陆佰万元整;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被担保人与原告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人永盛矿冶公司却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且目前企业涉及到了诉讼案件,还款能力不足。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4,729,868.4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007,489.63元,共计70,737,358.42元。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清偿所有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及上述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永盛矿冶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4,729,868.4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007,489.63元,共计70,737,358.4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7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永盛矿冶公司、张菊连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钦州永盛公司、新余银源公司、山阳九州公司、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对永盛矿冶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永盛矿冶公司、钦州永盛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本金与实际本金不一致,原告主张本金过高。利息包括正常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法律规定,罚息和复利不得同时计算,复利是利滚利,罚息是违约金,是补偿性质。根据民法意见的解释,计算复利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罚息和复利,虽有合同约定,但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举证期限均超过他项权证的抵押期限,应当续办手续,不应再承担抵押责任。3、关于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债务人有物的担保,先行实现物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7.2高于央行公布的利率,也违反了央行强制性规定的贷款利率。信用证超期按年利率18%,也超过了法律规定。新余银源工贸有限公司、山阳县九州矿业有限公司、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未答辩。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流字第20130026号)及借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流字第20130027号)及借据,3、《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兴银赣青南国内信字第20140003号)。证明:永盛矿冶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形成借贷关系。第三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30019号)及抵押物他项权证,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30020号)及抵押物他项权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30021号)及抵押物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人永盛矿冶公司为自己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张菊连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30021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叁仟肆佰壹拾贰万柒仟壹佰元整;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4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3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3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30021号),证明目的:保证人为永盛矿冶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兴银赣青南个保字第20130142号至第20130147号),2013年11月20日,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兴银赣青南个保字第20130142号至第20130147号),各担保声明书均保证为永盛矿冶公司在原告的融资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江西永盛矿冶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明细,证明目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流字第20130026号)截至2016年3月10日,江西永盛矿冶股份有限公司3300万元贷款项下尚欠我行本息合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31729868.49+52950.43+4433509.42+310399.98=36526728.31元。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流字第20130027号)截至2016年3月10日,江西永盛矿冶股份有限公司1300万元贷款项下尚欠我行本息合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13000000.00+39000.00+1794000.00+126618.23=14959618.23元。3、《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兴银赣青南国内信字第20140003号)截至2016年3月10日,江西永盛矿冶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我行本息合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20000000.00+0+4560000.00+163315.00=24723315.00元。4、截至2016年3月10日,江西永盛矿冶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我行本息合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64729868.49+91950.43+10787509.42+600333.21=76209661.55元。被告永盛矿冶公司和钦州永盛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部分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只提供了三份合同,但没有提供原告向永盛矿冶公司发放贷款的证据,不能证明贷款发放到位。三份合同都有罚息和复利,该条款无效。国内信用证主协议中,永盛矿冶公司支付保证金,原告方没有披露,协议中并未约定利率的计算方法。原告计算18%计算过高。对证据三的三份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抵押期限都直到2014年11月25日,超过了他项权证抵押期限。对于其他被告的情况不清楚。对钦州永盛公司的合同三性没有异议。对《个人担保声明》不清楚。第四组证据欠款明细,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是原告单方的情况说明。被告钦州永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七份还款凭证,还款金额为1294298.31元,钦州永盛公司称这只是一部分还款。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对钦州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和被告钦州永盛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分别向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兴银赣青南个保字第20130142号-第20130147号),声明如下:被担保人永盛矿冶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押汇等,下同),均属于本人担保主债务范围之列,但最高本金金额不得超过(含)人民币8600万元整,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被担保人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声明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当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贵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本声明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3年11月26日,永盛矿冶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30019号),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1288300元,抵押人自愿以永盛矿冶公司位于新余经济开发区珠珊工业平台余国用(2011)第1***8号140982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6日,永盛矿冶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30020号),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352900元,抵押人自愿以永盛矿冶公司位于新余袁河工业平台余国用(2011)第1**1号118104.65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6日,张菊连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30021号),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4127100元,抵押人自愿以张菊连位于新余城北平安路66号永盛国际商务花园1栋101-108、201室,建筑面积2753.9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编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第S****64号、第S****05号;土地证编号:余国用(2013)第2***84号-余国用(2013)第2***91号】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以上抵押均在新余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他项权证。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6日,钦州永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30019号),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600万元整;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6日,新余银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30020号),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600万元整;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3年11月26日,山阳九州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30021号),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600万元整,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3年11月26日,永盛矿冶公司(借款人)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流字第20130026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3300万元用于购买锰硅合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放款人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执行年利率7.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一)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3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抵押,担保人为永盛矿冶公司;(二)永盛矿冶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30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抵押,担保人为永盛矿冶公司;(三)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3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抵押,担保人为张菊连;(四)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3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钦州永盛公司;(五)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3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新余银源公司;(六)兴银赣青南个保字第20130142号至第20130147号《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4日贷款人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向借款人永盛矿冶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300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永盛矿冶公司(借款人)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贷款人)又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流字第20130027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用于购买锰硅合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放款人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执行年利率7.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一)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3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抵押,担保人为永盛矿冶公司;(二)永盛矿冶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30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抵押,担保人为永盛矿冶公司;(三)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3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抵押,担保人为张菊连;(四)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3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钦州永盛公司;(五)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3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新余银源公司;(六)兴银赣青南个保字第20130142号至第20130147号《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合同签订同日贷款人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向借款人永盛矿冶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2014年6月11日,永盛矿冶公司(甲方)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兴银赣青南国内信字第20140003号)。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单项申请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品种为:国内远期信用证,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保证人钦州永盛公司、新余银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30019号、第2013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永盛矿冶公司、张菊连作为抵押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30019号、第20130020号、第2013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分别与乙方签订的编号分别为:兴银赣青南个保字第20130142号至第20130147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如甲方为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的,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同日,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向钦州永盛公司开具了20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永盛矿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永盛矿冶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19649.57元,2014年12月10日归还340931.51元,2014年12月19日归还285200元,2014年12月21日归还517.23元,2015年1月22日归还224000元,2015年3月3日归还210000元,2015年3月4日归还21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归还的19649.57元及2014年12月21日归还的517.23元用于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流字第20130026号)的利息,其他五笔为归还本金,故该笔贷款尚欠本金31729868.49元。截至到2016年3月10日,永盛矿冶公司尚欠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借款本金64729868.49,利息11479793.06元(利息+罚息+复利:91950.43+10787509.42+600333.21),本息合计76209661.55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永盛矿冶公司欠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2、兴业银行南昌分行是否对永盛矿冶公司、张菊连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钦州锰业公司、新余银源公司、山阳县九洲公司、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是否对永盛矿冶公司的借款及其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关于永盛矿冶公司欠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问题。被告永盛矿冶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赣青南流字第20130026号、第20130027号)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兴银赣青南国内信字第20140003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共计6600万元给永盛矿冶公司,但永盛矿冶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永盛矿冶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永盛矿冶公司和钦州永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与实际本金不一致,罚息和复利同时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永盛矿冶公司和钦州永盛公司虽然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关于罚息应否计算的问题,人民银行总行发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人总行银发(1990)328号】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因此兴业银行南昌分行计收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永盛矿冶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兴业银行南昌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标准,由银行电脑系统计算的本息金额,至起诉之日止2015年8月7日,永盛矿冶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4729868.4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6007489.63元,共计人民币70737358.42元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关于兴业南昌分行是否对永盛矿冶公司、张菊连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永盛矿冶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永盛矿冶公司自愿以自己公司位于新余经济开发区珠珊工业平台余国用(2011)第11528号140982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1288300元,和位于新余袁河工业平台余国用(2011)第1421号118104.65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0352900元做最高额抵押。张菊连作为抵押人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4127100元,自愿以张菊连位于新余城北平安路66号永盛国际商务花园1栋101-108、201室,建筑面积2753.9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编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第S****64号、第****05号;土地证编号:余国用(2013)第2****4号-余国用(2013)第2***91号】为永盛矿冶公司做最高额抵押。以上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抵押权均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在永盛矿冶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兴业银行南昌分行有权在永盛矿冶公司和张菊连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关于钦州锰业公司、新余银源公司、山阳县九洲公司、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是否对永盛矿冶公司的借款及其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2013年11月20日,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分别向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为永盛矿冶公司在最高本金金额人民币8600万元限额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6日,钦州锰业公司、新余银源公司、山阳县九洲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保证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86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钦州锰业公司、新余银源公司、山阳县九洲公司和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应当为永盛矿冶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8600万元内对永盛矿冶公司的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向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均明确约定了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抵押人、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因此,本案中的抵押人永盛矿冶公司、张菊连和保证人钦州锰业公司、新余银源公司、山阳县九洲公司、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均应对自己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永盛矿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0737358.42元(其中本金64729868.49元、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6007489.63元)。从2015年8月8日起本金44729868.49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被告江西永盛矿冶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新余经济开发区珠珊工业平台余国用(2011)第1***8号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1288300元内)和位于新余袁河工业平台余国用(2011)第1**1号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0352900元内)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被告张菊连位于新余城北平安路66号永盛国际商务花园1栋101-108、201室,建筑面积2753.9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编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第S****64号、第S****05号;土地证编号:余国用(2013)第2***4号-余国用(2013)第2***1号】,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34127100元内}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新余银源工贸有限公司、山阳县九州矿业有限公司、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对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新余银源工贸有限公司、山阳县九州矿业有限公司、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永盛矿冶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86.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0486.79元,由被告江西永盛矿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新余银源工贸有限公司、山阳县九州矿业有限公司、邹泉珠、张菊连、龚金梅、胡小燕、钱建新、张艳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相红审 判 员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向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