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4民初526号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志勇,该公司职工。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广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