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催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常州鸿邦化工有限公司、史江春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鸿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催字第116号申请人常州鸿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亚邦大桥下139号。法定代表人史江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常州鸿邦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1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19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江南农商行武进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40005128391826,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常州津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常州鸿邦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行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杏玉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张佳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