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忠训、贾翠英与张建萍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萍,张忠训,贾翠英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萍,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利,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训,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翠英,农民。系被上诉人张忠训之妻。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龙,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建萍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利,被上诉人张忠训、贾翠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等人签订分家后续条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建萍每年向父母即两原告交纳养老费、生日费用、灯油炭火、医药费即贰仟元整(父亲1000.00元,母亲1000.00元),此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上涨。此条款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执行,上缴费用半年一缴。该后续条款协议签订前提是坐落于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贾村社区600号房屋归被告张建萍所有,两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主张房款,但该前提未在后续条款中注明。上述后续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建萍已按条款约定向两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度生活费,尚未支付2015年度生活费20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忠训与原告贾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萍系两原告丧偶儿媳。原告张忠训、贾翠英与被告张建萍曾于2015年7月7日达成(2015)川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张建萍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忠训、贾翠英房款10000.00元后,上述房产归被告张建萍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后续条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协议条款执行。考虑到协议签订的前提系两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房款以及两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房款并且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两原告支付房款10000.00元的事实,两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每年支付2000.00元生活费对被告张建萍显失公平,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证人证言意见,认定被告张建萍每年向两原告张忠训、贾翠英支付1000.00元生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萍自2016年起向原告张忠训、贾翠英支付生活费1000.00元(1月1日、7月1日各支付500.00元,其中原告张忠训250.00元,原告贾翠英250.00元),2015年生活费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其中原告张忠训500.00元,原告贾翠英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忠训、贾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建萍负担。张建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两被上诉人每年1000.00元生活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两被上诉人每年1000.00元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两被上诉人每年1000.00元生活费依据是2013年分家后续条款,该条款第一条载明上诉人每年向父母缴纳养老费、生日费、灯油炭火、医药费计贰仟元。丧偶儿媳支付原公公、婆婆养老费没有法律依据,养老不是上诉人这种身份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医药费由被上诉人两个儿子负担在第三条中已载明,无需上诉人再承担。上述条款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将该条款中明示养老费等认定为生活费,显然不当,据此判决上诉人每年支付1000.00元生活费亦是错判。二、2013年分家后续条款在上诉人履行(2015)川民初字第1594号调解书义务后,即不应再支付两被上诉人每年2000.00元生活费义务。2013年6月18日分家后续条款签订前提是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主张房款,即2000.00元养老费是基于房屋归属产生,2015年双方达成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00.00元房款房屋属上诉人后,基于房屋的前提已不存在,2013年6月18日签订分家后续条款所基于的事实依据不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没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前提下,不再履行2000.00元给付义务合理合法。三、上诉人从道义上来讲2015年前已尽仁至义尽情意,不能再判决上诉人履行无期限、无法律依据的情感义务。上诉人丈夫1997年去世后,上诉人1998年开始每年给付两被上诉人300斤麦子,360元钱,一直给付到2006年。2007年改成每年1500.00元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每年2000.00元。除此外还支付了生日、炭火、医药等费用。两被上诉人除上诉人丈夫外,还有两儿一女。上诉人在无法定赡养义务前提下,从道义和情感上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的情感扶助,不应再继续履行赡养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法律没必要硬性判决上诉人下半年再继续履行不应担负的赡养义务。公权力亦不应过多干涉公民道义上的情感行为。张忠训、贾翠英答辩称:上诉人居住的房产是与被上诉人之子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之子去世后,2006年正月双方签订分家协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房款16600.00元,后经法院调解,房屋归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为了双方的亲情关系,做出让步。本案争议的是双方分家后的后续条款,该协议约定上诉人每年向两被上诉人各支付1000.00元生活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每人各500.00元生活费有失公平,但被上诉人考虑到双方的亲情关系没有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理,请求二审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分家后续条款协议、(2015)川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可见,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赡养法律关系存在于子女与父母以及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配偶对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有协助的义务,但如赡养人死亡,赡养人的配偶在法律上并没有赡养被赡养人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其配偶去世后,对两被上诉人虽无法定赡养义务,但是其与两被上诉人于2013年签订的分家后续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上诉人关于分家后续条款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中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每年支付2000.00元是基于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而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主张房款的前提,对此,该前提虽未在分家后续条款中予以明确,但在分家后续条款中签名的村委负责人陶金先,中人张军训、张奎成,作为执行人的被上诉人的儿子张英承均出庭证实涉案协议签订的前提系两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上诉人主张房款,上述证人分别系本案协议签订的中人、村委负责人、被上诉人的儿子,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在上诉人的配偶去世后,上诉人仍每年向两被上诉人交付养老费等费用及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系以要求上诉人每年交付赡养费的方式放弃其在涉案房产中的权利,即将其在涉案房产的权益以附义务的方式赠与上诉人。但在2015年两被上诉人已然违背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分家后续条款协议,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即两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撤销了对上诉人的赠与,在上诉人已按照调解书向两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后,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分家后续条款中约定的上诉人每年向两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的前提已然不存在,故两被上诉人再行要求上诉人按照该协议支付相应款项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忠训、贾翠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忠训、贾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