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虹、崔敏、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崔敏,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王光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天行初字第57号原告陈虹,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崔敏,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夏建军,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193号。法定代表人陈智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兴潮,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光法,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宽,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虹、崔敏因要求撤销被告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天台住建局)颁发的天房证2011字第××号他项权证,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虹、崔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军、被告天台住建局的负责人吴雄文及委托代理人汤兴潮、第三人王光法的委托代理人张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台住建局于2011年12月7日对两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街道××花××号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于同日颁发给第三人王光法该房屋的天房他证2011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内载明担保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原告陈虹、崔敏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为他人借款提供房屋抵押,到天台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天台县房管处徐某作为介绍人一起到公证处帮助办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房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和共有权人意见书。2011年12月7日,在原告没有到办证现场的情况下,被告下属的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原告所属位于天台县××街道××花××号的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天房证2011字第××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及其《细则》规定,办理他项权证必须本人到场。被告所属房地产管理处在没有原告委托,也没有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天房证2011字第××号他项权证。被告天台住建局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为抵押权人颁发了天房他证2011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两原告是明知的;(2013)台天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两原告也是明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所述,请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房他证2011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7日双方到办证中心签字盖印,原告是明知的;2、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附记栏上签字的时间是2011年12月7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王光法述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第三人与原告有保证合同和借贷合同纠纷,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举行听证时,提交了他项权证,原告应当至少在2012年9月便知晓被告曾向第三人发放了他项权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已超过了六个月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台天执民字第96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听证时,原告对第三人拥有他项权证及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明知的,原告至少在2012年9月知道这一行为;2、(2013)台天商初字第8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中有他项权证,原告应当知晓;3、(2013)台天商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交的8号证据即他项权证,原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两原告到天台县公证处签订了借款人为范星宏,出借人为王光法,抵押人为两原告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协议载明两原告将属其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街道××花××号的房屋为范星宏向王光法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次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光法天房他证2011字第××号他项权证。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王光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原告陈虹、崔敏以其上述房屋对王光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7月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两原告对第三人王光法所提供的天房他证2011字第××号他项权证发表了质证意见。2015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3)台天商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两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仍在二审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两原告至迟在2013年7月5日第三人王光法诉两原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时,就已知道天房他证2011字第××号他项权证的内容,故两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虹、崔敏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方锐代理审判员 金 雯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PAGE*MERGEFORMAT?4? 关注公众号“”